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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英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王少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王少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初字第943号原告张英素,农民,住隆尧县。委托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柴荣社区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少锋,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少彬,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姜少波,与被代理人同村居民,是村委推荐的代理人。原告张英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人保公司)、王少彬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素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少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邢台人保公司的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张英素乘坐赵建军驾驶的冀E×××××号轻型货车,在隆尧县旧城桥头与被告王少彬驾驶的冀E×××××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隆尧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王少彬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建军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腰3右横突骨折,右侧额面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擦伤,右侧面部皮下异物。在隆尧县医院住院治疗95天。被告王少彬驾驶的冀E×××××号轿车在被告邢台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保险金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英素就自己人身损害引发的损失医疗费11033.3元、护理费(95天×37.4元/天)3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天×50)4750元、误工费(155天×100元/天)15500元、交通费1000元,请求被告邢台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保险金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少彬赔付。原告就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隆公认字(2013)第2013502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隆尧县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河北紫盛祥饮品有限公司工资表等证据材料。被告邢台人保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隆尧县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入院时间2013年12月12日,出院时间2014年3月17日,住院95天。但长期医嘱单从2013年12月27日以后至2014年3月17日出院的80天内没有用药、治疗等医嘱内容,显然仅是挂床,实际住院应是15天。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应按15天计算,交通费无票据,认可300元。原告张英素与同车赵建军、王力金在本次事故中均遭到人身损害,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按三人损失比例赔付。对原告诉称的其他案件事实无异议。被告王少彬的辩称意见同被告邢台人保公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张英素乘坐赵建军驾驶的冀E×××××号轻型货车,在隆尧县旧城桥头与被告王少彬驾驶的冀E×××××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隆尧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王少彬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建军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腰3右横突骨折、右侧面部处伤、多发软组织擦伤、右侧面部皮下异物。在隆尧县医院住院治疗、额面部外伤行清创缝合处理。被告王少彬驾驶的冀E×××××号轿车在被告邢台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元保险金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英素在事故发生时,系河北紫盛祥饮品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前三月平均日收入100元。原告在隆尧县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1033.3元。另查明,本事故同时造成王力金、赵建军受伤。二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损失分别为26980元、61080.55元。二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损失分别为89040元、156654元。上述事实有隆公交认字(2013)第20125021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隆尧县医院住院病案、医药费单据、河北紫盛祥饮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隆尧县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载明原告入院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而长期医嘱单从2013年12月27日至出院日2014年3月17日80天内没有用药、治疗等医嘱内容。据此二被告辩称原告实际住院治疗仅为15天,其余80天属于挂床现象。其辩称理由成立。挂床现象是一种不规范的行为,造成社会资源浪费,属于应禁止的行为。原告依据住院天数9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缺乏真实性,不应支持。但二被告同意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予以照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分别为750元、561元。根据事故造成原告腰3右横突骨折、右侧面部处伤、多发软组织擦伤、右侧面部皮下异物的伤害,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制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误工100天较为妥当。其误工费为10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证实。但被告认可300元,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英素医疗费110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中的《10000元×11783.3元∕(11783.3+26980元+61080.55元)》1180.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英素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561元、交通费300元中的《110000元×10861元/(10861+89040元+156654元)》4656.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680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张英素赔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少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振华审 判 员  王耀东人民陪审员  贾婷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建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