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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法民初字第024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法民初字第02403号原告张某某,女,1976年11月8日生,汉族。被告黄某甲,男,1975年12月15日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月17号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4月12日生育一子黄某乙。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分居达一年以上,且已无和好可能。现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黄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行协商。被告黄某甲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月17号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4月12日生育一子黄某乙。原告张某某陈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子黄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本案已当庭宣判。并当庭告知原告于2010年10月17日10时到本院领取判决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谭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