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中法立民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白金亮与徐志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金亮,徐志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珠中法立民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金亮,男,汉族,1984年8月20日出生,住深圳市宝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浩,男,汉族,1980年10月16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白金亮因与被上诉人徐志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1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受理徐志浩诉白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白金亮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徐志浩虚构事实,白金亮并未向徐志浩借钱也不认识徐志浩,只是在2014年1月15日于澳门曾向一个叫刘斯的人借过钱,并已将欠款转账还给了刘斯。珠海不是合同履行地,徐志浩认为白金亮欠钱,应由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白金亮的住所地在深圳市宝安区,故本案应当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徐志浩向原审法院起诉据以向白金亮主张权利的证据为附有白金亮往来港澳通行证主页复印件的借据,该借据主要内容为白金亮收到徐志浩借款现金人民币78000元,注明借款地点“珠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证据反映借款出借地为珠海,而白金亮未能提出反证证明合同履行地非珠海,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白金亮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白金亮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白金亮上诉称,即便假定珠海为借款出借地,但根据珠海市的行政区划,珠海市下辖香洲区、斗门区、金湾区三个行政区以及横琴新区,这四个区均设有基层法院,受理各自辖区内的案件,徐志浩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地在香洲区,不能确认香洲区就是合同履行地。《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其中第四项就明确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规定,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受诉法院有管辖权,则其起诉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或者根据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其管辖辖区的前提下仍确认自己有管辖权是错误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白金亮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本案中,徐志浩提供的证据(白金亮往来港澳通行证主页复印件的借据)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参照法复(1993)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在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贷款方徐志浩的住所地为珠海市香洲区,即珠海市香洲区为借款合同履行地,徐志浩选择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白金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春杉审 判 员 杨晓兰代理审判员 邝 鹂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淑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