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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法民一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叶兴诉被告昆明志远国际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兴,昆明志远国际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民一初字第310号原告:叶兴,男,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陈泽、王猛,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志远国际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址:昆明市莲花池国际商贸城远建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侯朝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亚文,男,云南省昆明市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杜勇,男,昆明市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云南省昆明市青年路389号志远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侯司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亚文,男,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叶兴诉被告昆明志远国际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经营管理公司)、云南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房地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兴的委托代理人陈泽、王猛,被告志远经营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文、杜勇,被告志远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志远经营管理公司与志远房地产公司是有密切关联的公司。原告在2014年11月看到了志远经营管理公司的招聘广告,并于2011年11月15日进入志远经营管理公司工作,担任招商部经理职务。由于两家公司用工关系上的混同,应聘登记表及劳动合同均是以志远房地产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作期间,志远经营管理公司未足额支付原告提成,在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还以公司效益不好为由拖欠原告两个月工资共计10000元。2014年4月,在原告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志远经营管理公司以志远房地产公司的名义以报纸公告的方式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5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招商业务提成25998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25000元;五、被告为原告补充购买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六、两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志远经营管理公司、志远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志远经营管理公司是被告志远房地产公司下属的子公司。原告是与被告志远房地产公司建立劳动合同,由母公司将原告按排到子公司工作。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仅把被告志远经营管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申请了劳动仲裁,故被告志远房地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叶兴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二、工商登记信息卡,证明:两被告主体身份适格且有关联关系。三、送达回证、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同时申请仲裁的公司员工均是以志远经营管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四、①志远经营管理公司招聘公告、②志远房地产公司应聘登记表、③劳动合同书、④名片、工作牌及饭卡、⑤收入证明、⑥照片、招商业绩清单、工作材料、⑦录音资料、⑧医疗保险缴费单、⑨报纸公告。证明:原告通过志远经营管理公司的招聘公告到公司应聘,但该公司用志远房地产公司名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但原告的工作地点、管理关系、服务客户、对外宣传等等均隶属于志远经营管理公司;原告入职后,被告没有立即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收入为5000元/月;原告在担任招商部经理期间,共计为公司招商2599.8万元;被告拖欠原告两个月工资;志远经营管理公司在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4月期间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在原告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五、①委托经营、②管理协议书、③招商公告、④网页,证明昆明市莲花池国际商贸城由志远经营管理公司负责招商,原告在该处负责招商工作。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①②③④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⑤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因原告要购房才开具了该份收入证明;对证据⑥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⑦不予认可,且叶舟仅是公司员工,不是公司的副总;对证据⑧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医疗保险是由志远房地产公司缴纳;对证据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2014年4月15日后就未再上班,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证据四中的①②③④⑤⑧⑨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志远经营管理公司和志远房地产公司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报纸公告,证明被告依法与原告解除合同。二、开除通知及补充说明,证明原告被开除。三、劳动用工登记名册,证明被告是依法办理了劳动合同中止手续。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五、应聘登记表,证明原告应聘登记情况。六、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七、公司管理制度及公司考核管理规定,证明原告违反了公司规定。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且没有送达原告;对证据三至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工资与实际工资不符;对证据七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知晓有该管理制度。本院认为,证据一、三、四、五、六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七系被告制作因未向原告送达,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法庭责令被告举证,被告志远房地产公司提交了原告2011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表,证明被告志远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每月的工资表应该有三份,被告志远房地产公司仅提交了基本工资的工资表。被告志远经理管理公司未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有原告的签字,且原告对自己签名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法庭审理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被告志远经营管理公司是被告志远房地产公司的参股公司。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到被告志远房地产公司应聘。自2011年11月16日起被告志远房地产公司安排原告到其关联公司即被告志远经营管理公司工作,工资由被告志远房地产公司发放。2012年9月1日,被告志远房地产公司与原告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招商主管,月工资为1600元。后被告志远房地产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起停止工作。2014年4月22日,被告志远房地产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公告,以原告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以被告志远经营管理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因不服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2014)昆劳仲案字第41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前。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解除劳动关系引发的争议。被告志远经营管理公司系被告志远房地产公司的参股公司。原告与被告志远房地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志远房地产公司即将原告指派到被告志远经营管理公司工作,工资由被告志远房地产公司发放,社会保险亦由被告志远房地产公司缴纳。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志远房地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志远经营管理公司存在用工关系。对于被告志远房地产公司,虽然原告在仲裁时未将其列为被申请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就本案的争议,被告志远房产地公司属在仲裁时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原告经仲裁后将志远房地产公司列为被告一并起诉并无不当。结合原告的请求来分析:1、双倍工资。结合原告提交的应聘登记表、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志远房地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6日。因被告志远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9月1日才与原告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在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被告志远房地产公司应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对于原告的工资,因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志远房地产公司发放,且被告志远经营管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具有针对性,不足以反映原告的真实收入情况,故对原告在职期间的收入,本院采信被告志远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有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上载明的金额。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正常工资已经领取,则被告志远房地产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二倍工资的差额为28323.5元。2、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拖欠的工资。被告志远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已经载明,原告已经领取了该期间的工资。审理中,原告对该事实也不持异议,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保护。3、支付招商业务提成。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招商业务提成进行过约定,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保护。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25000元。被告志远房地产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擅自通知商户参加选铺活动;不服从领导工作安排,越级上报;引导、教唆商户闹事等情形,但对此未予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志远房地产公司对原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未予举证,且从被告志远房地产公司作出的开除通知的内容也可以看出,原告2014年4月1日后未再工作也不是其主观意愿,故被告志远房地产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数额为经济补偿金标准的2倍。审理中已查明,被告志远房地产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原告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322元,则被告志远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金为4322×2.5×2=21610元。5、补缴社会保险。对于社会保险,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同样负有向国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在费用的缴纳方面不单纯表现为民事关系,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中体现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原告的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志远经营管理公司与被告志远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叶兴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8323.5元;二、同期,由被告云南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叶兴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21610元;三、驳回原告叶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海鹏——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