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八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盘秀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秀林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刑初字第596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盘秀林,男,1957年2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瑶族,农民,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4)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秀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花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盘秀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受害人杨某某请了李某某、李某两名工人开钩机帮大桂山林场在沙田镇新民村的山地上开林道。2013年5月4日中午,工人李某某正在开钩机挖土开路至新民村桐冲组地界时,新民村村民几十人手持砍刀等东西先后到现场,被告人盘秀林等人到现场后,盘秀林拿砍刀先打烂了正在作业的钩机玻璃,把正在开钩机的李某某赶下车,并拿着砍刀追了一下李某某,李某某打了电话给老板后便离开。到场的几十名村民正在打砸钩机的时候,送饭过来的李某也来到现场,并被村民控制了二十几分钟,后来李某在回的路上碰见李某某,两人便一起离开了。经鉴定,被损毁的钩机零部件价值30856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盘秀林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盘秀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杨某某请李某某、李某开钩机帮大桂山林场在平桂管理区沙田镇新民村的山地上开林道。2013年5月4日中午,李某某开钩机挖土开路至新民村桐冲时,被被告人盘秀林等几十名新民村村民拦停,盘秀林等人以大桂山林场修路毁坏其林地为由,持砍刀打砸钩机,造成钩机损毁的零部件价值308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盘秀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的报案陈述及辩认笔录,证人杨某某、张某某、凤某某、盘某甲、盘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损钩机现场照片,设备买卖合同及配件单,承包开建林区道路合同书,山界林权证,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贺地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桂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贺价鉴(2013)2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盘秀林的供述及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盘秀林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盘秀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被告人盘秀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盘秀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澜岚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蓝 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