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9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上海大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大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927号原告上海大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上海大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102元。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张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上海市金山区红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红菱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395元,本案原告按照每平方米1.35元的标准计算,低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系红菱苑住宅小区某号某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9.80平方米,被告每月应支付物业管理费175.20元。但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未按约支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21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