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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董红玉与陶树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红玉,陶树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董红玉,女,1979年9月20日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陈求实,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树林,男,1968年4月15日生,汉族,职工,住固始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新华西路***号。负责人肖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漠婷,该公司职工。原告董红玉与被告陶树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求实,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漠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红玉诉称,2013年9月2日19时,在固始县城蓼城大道恒阳酒店门口,陶树林驾驶豫SM61**轿车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颅脑损伤,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院外休息治疗康复。此次事故经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39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树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2014年5月25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33号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事故发生后,除被告陶树林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外,其他赔偿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678.48元。被告陶树林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1、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但车主没向保险公司报案,应当提供车主身份原件、驾驶证、行驶证;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部分项目数额过高,部分没有依据;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9时,在固始县城蓼城大道恒阳酒店门口,陶树林驾驶豫SM61**轿车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颅脑损伤,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院外休息治疗康复。此次事故经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39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树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除陶树林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外,其他赔偿分文未付。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37923.61元;2、护理费4054.5元;3、住院伙食补助480元;4、营养费720元;5、交通费1000元;6、误工费7418.38元;7、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8、鉴定费13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8527.47元;10、被赡养人生活费3458.46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24678.48元。另查明,被告陶树林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险30万元。另查明,2014年5月25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33号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休息期70日,护理期35日,营养期20日。另查明,被告陶树林垫付医疗费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的身份信息、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9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明及被扶养人证明,固始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信合医院、红星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中国医学院肿瘤医院票据若干,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陶树林的驾驶证、行车证,交通费票据,豫SM61**轿车的强制险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陶树林驾驶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固始县道路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陶树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红玉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本院依据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1、医疗费37923.61元,其中5700元支出不明,本院不予认可,下余32223.61元,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6天,其出院后经鉴定护理期为35日,则护理金额为51天×79.5元/天=4054.5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其金额为16天×30元/天=480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住院16天,其出院后经鉴定需加强营养20天,故其营养费为36×20元/天=72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本案事实情况酌定为800元。误工费,原告住院16天,其出院后经鉴定其误工期为70天,共计86天。原告提供一份营业执照,证明其在经营杂货,要求误工标准按批发零售业收入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其误工费为86天×31485元/年÷365天=7418.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两个孩子,一个八周岁,一个三周岁,原告是城镇户口,两个孩子也是城镇户口,故其抚养费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金额为(10+15)年÷2×14821.98元/年×10%=18527.47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王学英在世,今年73岁,有三个子女,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久居城关桃花坞社区,故其扶养费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金额为7年×14821.98元/年×10%÷3=3458.46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为十级,户口为城镇居民,则残疾赔偿金为20年×22398.03元×10%=44796.06元。10、鉴定费130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受伤对其本人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故本院对其精神抚慰要求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18778.4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94054.87元。因被告陶树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剩余23423.61元由其全部承担,因其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商业险30万元,故其责任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承担,计款23423.61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陶树林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司赔偿原告董红玉各项损失118778.4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履行方式:将赔偿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XXXX。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1504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陶树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 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士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