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执字第35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陆秀珍与胡明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灵执字第352-4号申请执行人陆秀珍,女,汉族,广西浦北县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梅(陆秀珍的女儿),女,汉族,广西浦北县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强(陆秀珍的儿子),男,汉族,广西浦北县农民。被执行人胡明汉,男,汉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农民。申请执行人陆秀珍与被执行人胡明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0)灵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2月15日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的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确定的义务,即:1、被执行人赔偿给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95000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3300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期间本院作备案登记。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土地、房产等部门,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有可供执行财产,并查明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在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新桥镇某村某号,属广西玉林市锦绵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委托广西玉林市锦绵区人民法院执行。将此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对本院依法终结本院(2014)灵执字第352号申请执行人陆秀珍与被执行人胡明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执行无异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灵执字第352号申请执行人陆秀珍与被执行人胡明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玉材审 判 员 黄诒恒代理审判员 施 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茂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