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鄱民一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余XX与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XX,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鄱民一初字第982号原告余XX,男。被告高XX,女。原告余XX诉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XX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高XX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2006年1月21日生育长女余某霜,2010年6月19日生育次女余某佳,现两个女儿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自2012年5月24日起被告回娘家与原告分居已两年多。分居期间原告多次劝被告回来,被告不听劝,反而另找一男子并同居生活。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两个女儿由自己抚养,子女抚养费自行承担。原、被告婚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高XX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余XX与被告高XX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2006年1月21日生育长女余某霜,2010年6月19日生育次女余某佳,现两个女孩均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和,自2012年5月份起被告回娘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回娘家期间,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报警。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两个女孩户口复印件、结婚证两本、报警回执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余XX与被告高XX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自2012年5月份起分居至今,双方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两个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同意抚养,且子女抚养费自行承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XX与被告高XX离婚;二、婚生女孩余某霜、余某佳由原告余XX抚养成人,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新珍审 判 员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康炉宝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红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