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民初字第31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国际铝业(厦门)有限公司与厦门尚美特货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际铝业(厦门)有限公司,厦门尚美特货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3168号原告国际铝业(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美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宏、林娟,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尚美特货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铁山路626号。法定代表人陈永鹏。原告国际铝业(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公司”)与被告厦门尚美特货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美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美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铝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自2013年1月起,至2013年3月份,累计向被告供应总值达19530.5元的铝型材,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9530.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尚美特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3月,原告与被告进行铝型材买卖交易。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1月11日、1月21日、1月27日、3月4日、3月28日向被告送货,被告经办人员予以签收。2013年2月1日和4月1日,双方对以上6笔交易进行对账结算,被告经办人员在两份对账单上均予签字确认,两份对账单的货款金额分别为14404.8元和5125.7元,总计19530.5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总计19530.5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铝型材等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因支付货款引发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铝业公司作为卖方,完成了货物给付的主要义务。尚美特公司作为买方也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原告铝业公司要求被告尚美特公司偿还所欠货款1953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对账日之后的合理期间内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2014年9月2日起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尚美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以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尚美特货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际铝业(厦门)有限公司货款1953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厦门尚美特货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宝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