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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执字第159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苏州东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顾敏慧、吴凤英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东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顾敏慧,吴凤英,昆山尚品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天地服饰辅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吴执字第1596-1号申请执行人苏州东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汤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泰山,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顾敏慧。被执行人吴凤英。被执行人昆山尚品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法定代理人顾敏慧,董事长。被执行人昆山天地服饰辅料厂,住所地昆山市。投资人顾敏慧,厂长。苏州东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顾敏慧、吴凤英、昆山尚品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天地服饰辅料厂保证合同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的(2013)吴商初字第28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顾敏慧、吴凤英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苏州东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023471.02元,偿付该款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律师费43550元;若顾敏慧、吴凤英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苏州东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在折价或拍卖、变卖登记在顾敏慧名下的,坐落于昆山市玉山镇昆太路552号2号楼93室、9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10××40、10××39)房屋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昆山尚品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天地服饰辅料厂对顾敏慧、吴凤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顾敏慧、吴凤英、昆山尚品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天地服饰辅料厂承担案件受理费22019元。因顾敏慧、吴凤英、昆山尚品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天地服饰辅料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苏州东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顾敏慧、吴凤英、昆山尚品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天地服饰辅料厂给付3089040.02元及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3089040.02元及利息,执行费33290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顾敏慧、吴凤英、昆山尚品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天地服饰辅料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列被执行人自动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上列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吴凤英名下的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但该车下落不明,无法实际处置。执行期间,本院还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顾敏慧名下坐落于昆山市玉山镇昆太路552号2号楼91室(房屋产权证号10××35,建筑面积77.98平方米)、92室(房屋产权证号10××32,建筑面积67.81平方米)、93室(房屋产权证号10××40,建筑面积67.81平方米)、94室(房屋产权证号10××39,建筑面积67.81平方米)、95室(房屋产权证号10××38,建筑面积67.81平方米)、96室(房屋产权证号10××37,建筑面积67.81平方米)、97室(房屋产权证号10××36,建筑面积67.81平方米)、98室(房屋产权证号10××35,建筑面积67.81平方米)、99室(房屋产权证号10××34,建筑面积67.81平方米)、100室(房屋产权证号10××33,建筑面积67.81平方米)、101室(房屋产权证号10××32,建筑面积80.09平方米)、102室(房屋产权证号10××31,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103室(房屋产权证号10××30,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104室(房屋产权证号10××29,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105室(房屋产权证号10××28,建筑面积92.96平方米)房屋,因本院查封系轮候,暂时无法处置,本院申请参与分配。除上述财产外,经本院向相关金融、房管、车管部门等调查,各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昆山尚品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天地服饰辅料厂已歇业。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各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各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本院查封的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各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吴商初字第28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各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施 展执行员 范志明执行员 丁启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严唯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