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响执字第007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胡井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响执字第00720号申请执行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榕。委托代理人樊杰。委托代理人包卿。被执行人胡井祥。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胡井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的(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4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胡井祥应当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40501.96元及利息元,并承担诉讼费805元,刘凯、张国金负被告归还借款的连带责1808.62元及逾期利息672.43元。逾期后,被告胡井祥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胡井祥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家中无房屋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依法查封其车辆但是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胡井祥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家中无房屋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依法查封其车辆但是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中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时,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正广执行员 王 忠执行员 苗浴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邱 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