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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商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连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连有,赵勇,赵连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1142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二环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占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浩,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信贷员,住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号*号楼*单元***室(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宗烁,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信贷员,住济南市历下区长盛小区南区四区*号楼*单元***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连有,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临港街道大码头***号,身份证号:3701211967********。被告赵勇,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临港街道大码头*****号,身份证号:3701211966********。被告赵连辉,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临港街道大码头***号,身份证号:3701121980********。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赵连有、赵勇、赵连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城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连有、赵勇、赵连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历城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5月25日,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赵连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赵勇、赵连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1年9月27日,原告历城信用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赵连有发放了4万元贷款,约定月利率为10.3866‰,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26日。借款贷出后,三被告拒不归还贷款本息,但在原告历城信用联社诉至法院后,被告赵连有于2014年10月9日偿还了4万元借款本金,现尚欠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未予支付,故原告历城信用联社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赵连有支付原告历城信用联社借款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共计20447.7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2、被告赵勇、赵连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连有、赵勇、赵连辉(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20日,被告赵连有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历城信用联社申请贷款4万元,且被告赵勇、赵连辉同意为被告赵连有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5月25日,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赵连有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借款人可在上述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赵勇、赵连辉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勇、赵连辉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赵连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1年9月27日,原告历城信用联社向被告赵连有发放贷款4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月利率为10.3866‰,并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后,被告赵连有于2014年10月9日偿还了借款本金4万元,但未偿还任何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农户基本情况表、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原告历城信用联社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赵连有、赵勇、赵连辉之间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赵连有发放借款后,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赵连有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勇、赵连辉作为被告赵连有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勇、赵连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连有追偿。被告赵连有、赵勇、赵连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连有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20447.75元。二、被告赵勇、赵连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勇、赵连辉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连有追偿。上述款项,限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克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