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刑初字第02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徐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刑初字第02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务工人员。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4)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酒后驾驶已被强制注销的二轮摩托车沿苏州工业园某街逆向行驶至某小区西面公交站台处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甲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徐某乙的证言笔录,现场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谅解书,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目无法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醉酒后驾驶无证二轮摩托车肇事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闫可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