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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民一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太平与刘子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太平,刘子义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民一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太平,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忠静,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新(系刘太平之妻),195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子义,农民。委托代理人:高胜国。委托代理人:张俊花(系刘子义之妻),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刘太平因与被上诉人刘子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景县人民法院(2013)景民一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忠静、刘新、被上诉人刘子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胜国、张俊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一祖父母的叔伯兄弟关系,其祖父母在1960年以前相继去世。原告的父亲刘庆海,约在1960年去世,被告的父亲刘庆池于2002年去世。原告的祖父母遗留宅院一处,南北长14.6米,东西宽10.55米,总面积为154平方米。该宅院中有北房三间半,建筑面积为46.95平方米(4.45米×10.55米)。原、被告的祖父母去世后,刘庆池及被告等家人一直住在该宅院中,并对该宅院进行维护和修理。1988年1月19日景县人民政府为刘庆池颁发了“村镇宅基地使用证”。2012年,景县王千寺镇刘张庄村委会进行房地产开发时,开发商河北金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子义签定了拆迁和补偿合同,并进行了补偿和拆迁。关于原告和被告诉争的其祖父母遗留的空闲地一块占地约145平方米,由被告一直使用,原被告均无合法使用证件。2012年房地产开发商也与被告签定了补偿协议,进行了补偿。原、被告诉争之地与被告自己之地共置换楼房面积354平。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楼房补偿面积59.12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农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诉争祖父母遗留之宅院,已于1988年经景县人民政府批准,给刘庆池核发了村镇宅基地使用证,确认了刘庆池的宅基使用权,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和受益权应归刘庆池享有。刘庆池去世后,刘庆池的合法财产和使用权应归其法定继承人被告刘子义。原、被告村委会开发时,开发商将刘庆池名下的宅基地及附着物协议补偿给了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处有原告59.12平方米楼房补偿面积的财产。关于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应由政府职能部门予以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楼房补偿面积59.12平方米的请求,证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支持。关于原、被告诉争的空闲地,土地是集体所有,该空闲地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其使用权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本案不予理涉。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太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7元,由原告刘太平负担。上诉人刘太平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诉争祖父母遗留之宅院并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为双方共有财产。被上诉人刘子义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并非诉争宅院之证,该证记载的四至(东治新、西公路、南子明、北公路)与实际四至不符,实际四至为(东治广、西公路、南子明、北刘子义)。且该证四至中的南子明有明显的篡改痕迹,经法庭调查该证在王谦寺土地所无登记记载。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多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诉争宅院为双方共有财产。二、诉争的空闲地为祖辈所留,一直被刘太平、刘子义共同管理使用。现已被征用,补偿到共有人之一名下,便不存在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进而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之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共有部分一半份额的补偿面积59.12平方米,合款8868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子义辩称:除了诉争的空闲地不为祖辈所留以外,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太平要求被上诉人刘子义给付共有部分一半份额的补偿面积59.12平方米,合款8868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复述了上诉、答辩理由,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诉争之宅院,被上诉人刘子义提供了景县人民政府1988年核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户主为刘庆池。刘庆池去世后,被上诉人刘子义继承了该财产。上诉人刘太平虽然对该证持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也不能提供该财产归其一半所有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刘太平要求被上诉人刘子义给付共有部分一半份额的补偿面积59.12平方米、合款8868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太平庭后申请对该宅基地使用证及宅基地登记卡片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如上诉人刘太平认为该证登记有瑕疵或错误,应当通过行政程序解决。关于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空闲地,该空闲地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其使用权归属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原判对此不予理涉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7元,由上诉人刘太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树峰审 判 员  蒋宝霞代理审判员  关春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凤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