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闽行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陈国太与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城厢分局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太,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城厢分局,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霞林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闽行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太,男,195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2169号。法定代表人林玉瑞,局长。委托代理人苏勇。委托代理人李金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城厢分局,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1193号。法定代表人林宇家,局长。委托代理人苏勇。委托代理人李金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梅园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姜绍志,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荔华东大道269号。法定代表人许建平,区长。委托代理人王金财,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霞林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陈斌,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金财,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国太诉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等土地行政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行初字第1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城厢分局、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霞林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不服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就上诉人诉被上诉人行政强制一案已作出(2014)闽行终字第227号行政裁定,维持了原审驳回陈国太起诉的裁定。由此,陈国太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予行政赔偿缺乏前提基础,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亦应予驳回。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陈国太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国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珩审 判 员 吴声鸣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航光附:本案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