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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7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日4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嘉祥县王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屯镇刘庵村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和李某驾驶的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张某甲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验车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前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