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潘宁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宁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商初字第108号原告潘宁宁,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少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住所栖霞市霞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6643189-6。负责人牟新春,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怡,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宁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少华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武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宁宁诉称:2011年9月29日,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责任为原告方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方的车损为180000元,事故对方已经赔偿了70%,剩余的30%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方均以请示为由拖欠至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理赔款6080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辩称,鲁F×××××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是1845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原告潘宁宁为鲁F×××××号牵引车及鲁F×××××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2年9月28日24时止,鲁F×××××号牵引车保险单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84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内容。鲁F×××××号挂车保险单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67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内容。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3月7日乔培松驾驶投保车辆与唐亮清驾驶的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南行1891公里750米处相撞致两车受损。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京珠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亮清负事故主要责任,乔培松负事故次要责任。韶关市广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F×××××.鲁F×××××挂车辆损失鉴定为180000元,鉴定费为7100元。投保车辆花费吊车费9600元,拖车费、清偿费1720元,货物转运费及抢修费3100元,粤B×××××号车施救费3170元,粤B×××××号车施救费的30%即951元,原告已经赔付。因被告迟迟不予理赔,致原告起诉。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吊车费单据、拖车费单据、粤B×××××号车施救费单据、唐亮清出具给原告的收到条、韶关市广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资质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投保车辆经韶关市广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为180000元,被告认为该鉴定损失过高,但自愿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的车损为180000元,在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30%的责任,扣除对方车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理赔给原告车损53400元(178000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被告应承担投保车辆的合理费用21520元(吊车费9600元拖车费、清偿费1720元货物转运费及抢修费3100元鉴定费7100元)的30%即6456元。粤B×××××号车施救费的30%为951元,原告已经支付,该费用并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被告亦应予以理赔。合计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款60807元(53400元6456元9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宁宁保险理赔款608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玲人民陪审员 曲明霞人民陪审员 崔焕友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迟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