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正民新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风贵与张奎英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贵,张奎英,王计善,张磐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民新初字第00217号原告李风贵,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秋山,系石家庄市正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奎英,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计善,男,51岁,汉族。被告张磐石,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风贵与被告张奎英、王计善、张磐石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撤回对被告王计善的起诉。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奎英、张磐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搞汽车运输的,2012年春天雇佣原告当司机,原告干了两个多月,工资为11200元,被告只给付了一部分,尚欠75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7500元及利息。被告张奎英未答辩。被告张磐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奎英雇佣原告开车。2013年10月14日被告张奎英在正定县境内107国道与阳曲线交叉路口处张奎英汽车上,给原告书写一张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李风贵现金10000元整保证每月还1000元,从2013年11月20日开始至还清,如不还由王队磐石还,以前条全部作废。证明王队、张磐石。”原告称,欠条上“王队”就是王计善,“张磐石”三个字是张磐石签字,王计善没有签字。打条后第一个月给500元,第二个月给1000元,第三个月给1000元,张奎英通过王计善共给了2500元,我打了收款条,这些收款条在王计善手中。以上事实有原告举出的一张欠条和原告的陈述证实。被告张奎英、张磐石未举出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奎英雇佣原告开车,原告与被告张奎英系雇佣关系。原告付出了劳动,被告应当给予原告劳动报酬(工资)。被告张奎英未给原告支付工资,写了欠条,原告与被告张奎英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奎英应当偿还欠原告工资7500元。因欠条上写明:“如不还由王队、磐石还。”系被告张磐石签字。被告张磐石对被告张奎英所欠原告7500元作出一般担保,故被告张磐石有偿还原告7500元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撤回对被告王计善的起诉,故被告王计善不承担偿还原告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奎英、张磐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奎英于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7500元。二、被告张磐石对被告张奎英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丽平代理审判员 李计顺人民陪审员 张 洋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