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52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郑益斌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第五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益斌,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第五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甘民初字第5258号原告郑益斌。委托代理人张金光,系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法定代表人林镇周,系局长。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第五分公司,。代表人高圣勇,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郑益斌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第五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是广州市黄浦区黄浦东路3375号大院,为利于案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大连恒丰裕商贸正犇建材经营处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第五分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经营的大连恒丰裕商贸正犇建材经营处系合同甲方,该处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北路853号,故原告诉至本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关于被告主张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的意见,现双方合同已就管辖进行约定,该约定明确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廷山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矫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