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连法东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陈弘熙与陈海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弘熙,陈海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连法东民初字第143号原告:陈弘熙,男,200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连州市。法定代理人:陈良琴,女,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陈顺古,男,195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祖父。被告:陈海波,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连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号怡景湾大厦首层。法定代表人:何灿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经纬,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弘熙诉被告陈海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清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文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良琴、委托代理人陈顺古、被告陈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清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弘熙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陈海波驾驶粤V91**五菱面包车,沿X388线行驶至西岸冲口村路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到连州市西岸医院治疗,同日转到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5日出院。至今,被告仅支付医疗费,其他费用均未赔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营养费1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及住院伙食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康复费5000元、伤疤治疗费20000元,合计75000元。原告陈弘熙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陈弘熙常住人口登记卡;2、原告陈弘熙的独生子女证;3、连州市西岸镇冲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4、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6、连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7、连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8、连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9、病历;10、伤口照片。被告陈海波口头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海波提供的证据:1、连州市西岸医院出具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连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清远支公司书面辩称:被告陈海波已经支付了医疗费;本次事故没有造成原告残疾,精神抚慰金无需赔偿;营养费酌情赔偿500元;原告系儿童没有误工,不予赔付;车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赔付;住院伙食费按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47天,住院伙食费为2350元;后续治疗费(包括康复费、伤疤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且伤情轻,也无医嘱及鉴定意见,不予赔付;护理费虽然有护理证明,但没有提供护理标准,而且护理人员陈顺古已达退休年龄,在法律上存在劳动力丧失,没有误工损失,如调解可按一般护理标准80元/天计算;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清远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7时许,被告陈海波驾驶粤RV91**小客车行驶至西岸镇冲口村路段时,碰撞行人陈弘熙,造成陈弘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海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弘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6月19日至8月5日,原告陈弘熙分别在连州市西岸医院、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8天,共用医疗费7032.88元(其中在连州市西岸医院医疗费393.43元,在连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6639.45元),该款已由被告陈海波支付。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1、左足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左小腿、左肘部皮肤挫擦伤;3、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另查明,原告陈弘熙为农村户籍,被告陈海波驾驶的粤RV91**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清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陈弘熙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本院对其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8天);2、护理费:3840元(80元/天×48天);3、营养费:2000元;4、交通费:300元。5、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294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陈弘熙的年龄只有4岁,没有劳动能力,故原告陈弘熙请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100元/天计算。对于营养费,从原告在连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意见书来看,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可酌情由被告赔偿2000元营养费较为合理。对于护理费,医院也有证明,应当计算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清远支公司主张按8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交通费,原告陈弘熙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综合其治疗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往返等实际情况,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3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予以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伤,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过程,必然使年幼的原告受到惊吓,对其今后的生活学习产生影响,在心灵上造成伤害,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20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整容费,原告未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陈海波驾驶的粤RV91**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清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清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院核定原告陈弘熙的损失共计12940元,未超出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责任限额范围,故此款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清远支公司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弘熙共计12940元;二、驳回原告陈弘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陈弘熙负担155元,被告陈海波负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文广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志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