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向龙。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张国利,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春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向龙,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张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年3周岁。原、被告经常因琐事闹矛盾,2014年春节后双方分居,至今未能和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250000元,用于经营游乐城。原、被告无和好可能,请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孙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年3周岁,现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孙某陪嫁财产有:TCL42寸液晶电视一台、TCL26寸液晶电视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台式联想电脑一台、梳妆台一个、餐桌一个、餐椅四把、沙发一套(三个)、玻璃茶几一个、被子七床、蚕丝被一床、褥子八床、椅子二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李某甲庭审陈述,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闹矛盾,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被告辩解原告所称的感情破裂不存在这一事实,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感情基础,且生育的男孩尚未成年,原、被告草率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被告孙某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李某甲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取决于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李某甲起诉离婚,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感情基础,且生育的男孩尚未成年,原、被告草率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被告孙某不同意离婚,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春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商京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