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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167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源支行与北京凡元兴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源支行,北京凡元兴科技有限公司,左其昌,崔利英,左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6719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源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西里中街12号。负责人屈海莉,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可伟,东方昆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娇,女,1984年2月25日出生,东方昆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北京凡元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满井西队满白路218号。法定代表人左其昌。被告左其昌,男,1957年5月2日出生。被告崔利英,女,1959年10月5日出生。被告左彪,男,1984年9月30日出生。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源支行(以下简称光大新源支行)与被告北京凡元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元兴公司)、左其昌、崔利英、左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有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淑云、王桂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大新源支行委托代理人郭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凡元兴公司、左其昌、崔利英、左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光大新源支行起诉称:2013年8月19日,光大新源支行与凡元兴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BJ新源DBDK13001),约定:凡元兴公司从光大新源支行借款12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配件,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年息7.2%,按月结息,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双方还签订编号为BJ新源DBZY13001的质押合同,约定凡元兴公司以其所有的单位定期存单向光大新源支行出质,以担保主合同债务按时履行,质物价值24万元。左其昌、崔利英、左彪分别与光大新源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凡元兴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光大新源支行依约向凡元兴公司发放贷款。但凡元兴公司出现涉诉被查封现象,其法定代表人左其昌也是担保人之一一直无法取得联系。2014年1月21日,光大新源支行向凡元兴公司送达贷款提前结清通知,正式宣布凡元兴公司构成违约,所有已发放贷款立即到期,应立即予以清偿。同日,光大新源支行扣划了质押合同所约定的单位定期存单中的资金,本息合计240467.13元。除此外,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和保证责任。故光大新源支行起诉来院,要求确认上述合同自其起诉之日起解除,要求凡元兴公司偿付剩余借款本金959532.87元及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要求左其昌、崔利英、左彪对凡元兴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凡元兴公司、左其昌、崔利英、左彪负担。原告光大新源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贷款借据;3、《质押合同》;4、《保证合同》;5、贷款提前结清通知书;6、银行计算机系统打印的贷款明细查询清单;7、公告费发票。被告凡元兴公司、左其昌、崔利英、左彪均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无相反证据推翻,光大新源支行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8月19日,光大新源支行作为贷款行与作为借款人的凡元兴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行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借款人只能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具体为购买材料配件;贷款金额1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贷款行于2013年8月20日将贷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行处开立的账户;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为年利率7.2%;贷款期内,如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或计息方法,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时,贷款行有权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基准利率或计息方法,按上述相同的数值,确定本合同新的贷款利率,贷款行作出调整前无需征得借款人的同意,并有权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调整日起,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或计息方法计收利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贷款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本合同项下贷款担保方式为左其昌、崔利英、左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凡元兴公司提供存单质押担保;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借款人的财产被依法查封、冻结、扣押或监管,已经或可能影响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等情形,借款人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上述违约事件是否发生,由贷款行作出判断并通知借款人,且贷款行有权采取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行或贷款行系统内的任何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划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应付而未付的任何款项等。同日,凡元兴公司作为出质人,光大新源支行作为质权人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出质人同意以其依法所有的本行单位定期存单向质权人出质,以担保主合同债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被担保的主债权为120万元;质押担保范围是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质权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和质权人在本合同项下实现质权的费用以及出质人在本合同项下应向质权人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质物价值24万元;在质押期间内,一旦发生违约事件,质权人即有权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依法实现本合同项下所设立的质权;主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已到,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归还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或发生主合同项下规定的任何其他违约事件等情形,均构成出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上述违约事件发生后,质权人有权行使其在主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所享有的违约救济措施,有权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依法实现本合同项下所设立的质权,有权行使其就被担保债务可能享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权益;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是一项持续的担保并且具有完全的效力直至被担保的债务得到全部清偿为止;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质权人为被担保的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质权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也无需首先采取其他救济措施;出质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质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合同双方互相发出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要求,应以书面方式作出,发送至合同首页列出的有关方的地址或传真,任何一方如变更地址或传真,需及时通知对方,双方文件往来,如以专人送递,在交付后即被视为送达。合同附件记载质物为中国光大银行单位定期存单1份,总价24万元。同日,左其昌、崔利英、左彪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债权人光大新源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BJ新源DBBZ13001-1、新源DBBZ13001-2、新源DBBZ13001-3)。内容为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因主合同产生的所有债务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担保债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12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而导致主合同提前到期,则为提前到期日)起两年;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债权人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等。2013年8月20日,光大新源支行向凡元兴公司发放贷款120万元。凡元兴公司在载有借款用途、贷款实际发放日、贷款最终还款日(2014年8月19日)、贷款利率(7.2%)等内容的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左其昌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2014年1月21日,光大新源支行向凡元兴公司发送贷款提前结清通知书,载明:按照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凡元兴公司应于2014年8月19日归还本金及利息,现由于凡元兴公司出现了涉诉并被查封现象,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根据约定,光大新源支行正式宣布所有已发放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凡元兴公司立刻偿还贷款本金。该通知下部有回执,载明:已收到贷款提前结清通知书,一定积极筹措资金,及时归还本息及费用,现将回执退回。回执中借款单位经办人处有“杨卫军”签名。诉讼中,光大新源支行提出其实地送达该通知时要求凡元兴公司在回执上加盖公章,但未获办理,故找到了该公司财务经理杨卫军,并由其个人签名。当日,光大新源支行将凡元兴公司质押存单中的240467.13元本息划作还款(本金)。据光大新源支行计算机系统打印的对帐单记载:截至2014年1月21日,凡元兴公司所欠贷款余额为959532.87元。光大新源支行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光大新源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光大新源支行与凡元兴公司所签《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质押合同》、光大新源支行分别与左其昌、崔利英、左彪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光大新源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光大新源支行以凡元兴公司出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为由向凡元兴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是行使约定权利的表现,虽然通知中没有明确提出解除合同,但要求提前还款实际表明了解除合同的意思。凡元兴公司接收该通知后,未提出异议。双方《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应自该日解除。光大新源支行请求确认合同解除的日期不准确,本院予以调整。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光大新源支行要求凡元兴公司偿还截至2014年1月21日的贷款余额,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光大新源支行主张合同自起诉之日起解除、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付逾期利息,即为主张从起诉之日计收逾期利息,其起算逾期利息时间在本院确认合同解除之后,亦未加重义务人的负担,故本院予以支持。作为保证人左其昌、崔利英、左彪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光大新源支行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左其昌、崔利英、左彪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向凡元兴公司追偿。凡元兴公司、左其昌、崔利英、左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源支行与被告北京凡元兴科技有限公司于二O一三年八月十九日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于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解除;二、被告北京凡元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源支行贷款本金九十五万九千五百三十二元八角七分及利息(自二O一四年四月十日起,按照涉案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左其昌、崔利英、左彪就上述第二项北京凡元兴科技有限公司应付款项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源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左其昌、崔利英、左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凡元兴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源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三百九十六元、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凡元兴科技有限公司、左其昌、崔利英、左彪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有光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