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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XXX与纪建军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纪建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2309号原告XXX。被告纪建军。原告XXX与被告纪建军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原告从事公路运输业务,于2012年3月中旬至2013年11月中旬为被告运输钢结构材料,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运费10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于2014年5月1日给付原告运费2000元,现尚欠原告运费87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纪建军给付原告运费87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纪建军为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纪建军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公路运输生意的个体户,于2012年3月中旬至2013年11月中旬期间为被告纪建军运输钢结构材料,在此期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运费10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于2014年5月1日给付原告运费2000元,现尚欠原告运费87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纪建军之间形成的公路运输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运输工作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给付运费的义务,其拖延不付属违约行为,被告纪建军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供的被告纪建军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纪建军欠付原告运费的事实成立。被告纪建军应承担给付原告运费87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应诉,亦未出庭抗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X运输费8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纪建军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建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