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仓执行字第52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行与黄儒雅、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行,黄儒雅,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仓执行字第52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行,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负责人田泳,行长。被执行人黄儒雅,女,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执行人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李阳霄,执行董事。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行诉被执行人黄儒雅、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0年9月7日审结,该案的(2010)仓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两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行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黄儒雅所有的坐落在福州市台江区的房屋。经评估后,本院委托福建省中文拍卖有限公司、北京中招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福州百祥拍卖有限公司联合公开拍卖,因上述房屋所在的康超大厦尚未竣工,无人竞买,标的物流拍。经本院依职权向银行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黄儒雅、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两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黄儒雅所有的房产暂不具备变现条件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仓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肖朝晖执行员 檀章陈执行员 施潇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廖汉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