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法民初字第040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4089号原告:汪某甲,女,1968年3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晏文辉,重庆荣升律师事务��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男,1972年5月20日生,汉族。原告汪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晏文辉,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3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原告系再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沉迷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已于2012年11月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从2014年10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张某乙的抚养费600元,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原、被告相识恋爱、结婚生子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喜欢跳舞,双方闹过矛盾,偶尔发生吵架、打架也是家庭中出现的正常现象,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陈述被告沉迷赌博不属实,被告以前只是偶尔打牌,且现在已没再打牌了。原告于2012年11月离家外出不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和,而是出于她个人不便诉说的原因。原、被告并未分居,而是分别外出打工,被告于2013年3月还曾与原告在贵阳同住一周。考虑到原、被告已结婚十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并且孩子还小,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3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原告系再婚,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性格不合、爱好不同等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9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有共同财产:存款50000元和一辆车牌号为粤S506**的小四轮货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人杨某、汪某乙的出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逾十年,并生育一子张某乙,可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审理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12年11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并申请其女杨某、其妹汪某乙出庭作证。因证人与原告均系近亲属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低,且两位证人均称不清楚原、被告分居的原因,故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甲的本次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20元,实收12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龙 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易江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