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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汶民一初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孔××与刘×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times,刘&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民一初字第2483号原告孔××,男,198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徐仁喜,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女,198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孔××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孔维伟于2014年9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仁喜,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恋爱相识订婚,2009年10月6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8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孔×涵,现随被告生活。婚前,我与被告虽恋爱订婚,但了解不足,婚姻基础不稳固,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甚至打架,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2014年5月份,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进一步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我与被告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认识订婚,2009年10月6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8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孔×涵,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有吵闹争执。原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四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结婚证等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订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有一些矛盾争执,但并未真正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和好还是很有希望的,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与被告刘×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考审 判 员  杨胜义人民陪审员  王溪身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先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