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周贤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周贤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3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吉大。负责人:高铁兵,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容,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银,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贤勇,住所地:贵州省岑巩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诉被告周贤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贤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5日在原���处申请使用号码为5XXXXX1的金穗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时可在核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对滞纳金、超限费、透支利息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截至2014年3月13日止,被告透支本金为8997.07元,暂计利息为2335.52元,滞纳金为528.25元,合计欠款11860.84元。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透支本金8997.07元以及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4年3月13日止金额为2335.52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528.25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3.被告身份资料;4.账户信息明细;5.账户催收历史记录;6.交易历史记录。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并在其《申请表》中声明: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规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前还款,银行计账日到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原告《收费标准》规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算;境内本行预借现金按交易金额的1%计算,最低收取1元费用;境内其他行预借现金按(交易金额的1%+2元)/笔计算,最低收取3元费用。被告的申请经审核获得原告批准,原告于2012年4月5日为被告办理了一张号码为5XXXXX1的金穗信用卡。被告领卡后自2012年4月24日开始使用并开始出现透支。截至2014年3月13日止,被告尚欠透支本金为8997.07元,暂计利息为2335.52元,滞纳金为528.25元,合计欠款11860.8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清偿透支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批准并为其办理信用卡,双方之间成立信用卡使用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金穗信用卡并提供相应的服务,而被告透支后没有依约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账户欠款信息、交易历史记录显示截至2014年3月13日止,被告透支本金为8997.07元,暂计利息为2335.52元,滞纳金为528.25元。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的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4年3月13日的透支本金8997.07元、滞纳金528.25元、利息2335.52元,以及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日��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贤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计至2014年3月13日止的透支本金人民币8997.07元、利息人民币2335.52元以及从2014年3月14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周贤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计至2014年3月13日止的滞纳金人民币528.2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元,由被告周贤勇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伯华人民陪审员 林林丽人民陪审员 郑秀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丹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