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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渭滨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虎、冯海燕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虎,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渭滨刑初字第00299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虎,男,27岁,1987年7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宝鸡市金台区金陵巷。2012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金台区法院判处有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抓获),同年6月20日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男,22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宝鸡市人民医院南边一废弃楼房内。2010年7月26日因盗窃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抓获),同年6月20日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栋奇,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虎、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蕴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虎、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栋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虎、冯某某携带手套、起子等作案工具,在本市渭滨区均利广场伺机行窃。后王虎发现被害人赵某的陕CB20**白色越野车停放在均利广场北路长安银行附近,遂让冯某某上前观察,发现车内有财物后,王虎用起子砸碎右后车窗玻璃,冯某某与其一起进入车内盗走被害人飞天茅台一瓶(鉴定价值999元)、红好猫香烟一条(鉴定价值230元)、一件棕色MENHARDDUM牌皮夹克(鉴定价值630元)、驾驶证、行驶证等物品,并且造成被害人车辆损失350元。后两被告人将茅台酒和好猫香烟以580元在本市中山西路西街商店卖给店主李某某,赃款用于上网、吃饭挥霍。案发后追回皮夹克及野营设备,发还被害人。2、2014年5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虎、冯某某携带手套、起子等作案工具,在本市渭滨区滨河北路停车场伺机行窃。王虎发现被害人刘某某的陕CD99**的白色轿车内有一瓶酒,随向冯某某要过作案工具,将该车左前车窗玻璃砸碎,盗走一瓶六年西凤酒(鉴定价值158元)、两盒红好猫香烟(鉴定价值50元),并造成被害人车辆损失530元。后两被告人将西凤酒以80元卖给本市中山西路西街商店的王某,赃款用于上网、吃饭挥霍。3、2014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虎、冯某某携带手套、起子等作案工具,在本市金台区新福路百翠园小区西侧公路上伺机行窃。冯某某发现被害人王某某的陕CJ55**的红色越野车内有财物,随要过作案工具,将该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碎。王虎负责望风,冯某某进入车内盗走一件长袖雅戈尔衬衣(鉴定价值90元)、一条雅戈尔裤子(鉴定价值90元)、一条毕加索领带(鉴定价值200元)、一双优尼克斯羽毛球鞋(鉴定价值420元)、一套培蒙西服、一件培蒙衬衣、一条金利来皮带、一双百丽皮鞋,并造成被害人车辆损失2500元。后两被告人将所盗赃物丢弃,冯某某将优尼克斯羽毛球鞋自穿,案发后已追回发还被害人。4、2014年5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虎、冯某某携带手套、起子等作案工具,在本市金台区新福路百翠园小区东侧公路上伺机行窃。发还被害人车某的陕CWY1**的黑色轿车后,王虎将该车左后车窗玻璃砸碎,冯某某进入车内盗走被害人身份证、一张银行卡、4张存款票据、半盒南京九五至尊香烟等物品,并造成被害人车辆损失350元。后被告人将身份证丢弃,其他赃物随身携带,案发后追回发还被害人。综上,二被告人共实施盗窃四次,盗窃财物价值4227元,造成财产损失3730元。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王虎、冯某某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虎、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冯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维修发票、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李某某证言,被害人赵某、刘某某、王某某、车某陈述,被告人王虎、冯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虎、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冯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一月十六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兵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岳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