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200号原告张某。被告李某,男,1991年2月3日生,汉族,住长垣县常村镇李占村。身份证号:4107281991********。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张某于2014年8月11日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后于2014年8月21日向李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张某与李某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足一个月举行了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前了解太少,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和争吵。2013年农历12月初3晚上,张某与李某发生争执,李某不顾张某6个月的身孕,将张某推倒,李某离家出走。孩子出生后,张某给李某打电话,让李某回家,李某一直不回家,孩子有病未及时救治,造成孩子未成活。李某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张某诉讼来院,请求与李某离婚。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某与李某均系再婚,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农历十二月初三,张某与李某发生争执,后李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因此,张某要求与李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张某的陈述,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情况。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标准。张某与李某婚前感情基础一般,2013年农历的十二月初三因李某离家出走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应主动进行沟通,对自身存在的不足,应主动加以纠正,并能够给予对方足够的关心、理解和宽容,张某与李某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张某请求与李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张某与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健审判员 葛 丽陪审员 侯国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