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华辰大酒店、黄山之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山之友实业有限公司黄山华辰大酒店分公司,黄山之友实业有限公司,吴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之友实业有限公司黄山华辰大酒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84282-2。负责人:金志清,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仲献,浙江金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芬,浙江金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之友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80256-4。法定代表人:金志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仲献,浙江金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芬,浙江金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汉族,教师,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审第三人:蒋某某,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桐庐县。上诉人黄山之友实业有限公司黄山华辰大酒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大酒店分公司)、黄山之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之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第三人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4)屯民一初字第00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辰大酒店分公司、黄山之友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仲献,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第三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华辰大酒店分公司系黄山之友公司的分支机构,华辰大酒店分公司具体经营华辰大酒店。2010年8月30日,黄山之友公司与黄山怡发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由黄山怡发商贸有限公司承租华辰大酒店经营权及酒店内所有房产和一切设施设备。蒋某某负责租赁经营华辰大酒店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吴某某借款20000元。2013年4月11日,吴某某将20000元现金交给华辰大酒店分公司财务,华辰大酒店分公司出具加盖华辰大酒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条。借条注明月息3%计,借期1年,息半年一付,全年本息累计27200元。到2013年11月,华辰大酒店分公司支付吴某某利息合计4600元。借款到期后,华辰大酒店分公司支付以上利息外,余款本息没有支付。吴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华辰大酒店分公司、黄山之友公司连带偿还20000元的借款并支付自2013年12月至法院判决执行到位之日止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蒋某某在负责租赁经营华辰大酒店期间,以华辰大酒店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吴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加盖有华辰大酒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以上借款事实,第三人蒋某某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予以确认。第三人蒋某某以华辰大酒店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吴某某借款,华辰大酒店分公司理应对蒋某某的行为承担责任。华辰大酒店分公司是黄山之友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黄山之友公司承担。华辰大酒店分公司、黄山之友公司以对以上借款及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以华辰大酒店实际经营者是蒋某某,其签订的《租赁经营四方协议》中约定对外借款应由蒋某某承担,从而主张以上借款与其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为由提出抗辩,华辰大酒店分公司和黄山之友公司虽然对借款及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对印章申请鉴定,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蒋某某与黄山之友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四方协议》,是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此对华辰大酒店分公司和黄山之友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吴某某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由被告黄山之友公司承担。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吴某某主张月息3%利率偏高,应作相应的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之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再扣除该借款已支付的利息460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山之友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并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吴某某。原审宣判后,华辰大酒店分公司、黄山之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应对履行交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仅凭一张领款单及原审第三人的一面之辞就认定存在借款关系;2.黄山之友公司与蒋某某签署了《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蒋某某无权代表华辰大酒店分公司、黄山之友公司签署任何借条,更无权在借条上加盖印有华辰大酒店分公司名称的财务专用章;3.蒋某某支付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抵扣本金;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吴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1.其已将借款交付蒋某某,蒋某某出具该有华辰大酒店分公司财务章的借条,符合民间借贷证据的要求;2.华辰大酒店经营至今,一切手续均以华辰大酒店分公司的名义办理的,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蒋某某就是代表华辰大酒店分公司在经营;3.华辰大酒店分公司与蒋某某之间的协议属于内部约定,对外没有法律效力;黄山之友公司应当对本金及利息予以偿还。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蒋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向吴某某借款属实,所借款项均已入账,本案的借款应由华辰大酒店分公司、黄山之友公司偿还。两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书面材料《确认书》一份,署名胡炎刚,内容为出借资金实际上是给蒋某某,不是黄山之友公司华辰大酒店分公司的债务。吴某某、蒋某某均认为该份材料不具有证明力,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对该份书面材料不予采信。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其他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均同一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蒋某某与华辰大酒店分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是在不改变企业性质的前提下,将华辰大酒店在一定期限内按一定条件交由蒋某某经营,只是内部经营方式的转换,租赁经营合同只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与之发生其他民事关系的外部主体无约束力。本案的该笔借款发生在蒋某某租赁华辰大酒店期间,其作为当时的经营者,实施借贷、出具借据、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华辰大酒店分公司的母公司黄山之友公司承担。该笔借款借条约定月息3%,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笔借款应以20000元为基数,利息自借款之次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的利息,在本金及利息实际给付之日从中扣除。综上,黄山之友实业有限公司黄山华辰大酒店分公司、黄山之友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山之友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星桥代理审判员  胡泽萍代理审判员  程华韦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贤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