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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商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江苏省福麟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王殿祥、南京王殿祥艺术品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福麟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南京王殿祥艺术品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王殿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商初字第1000号原告江苏省福麟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534号7幢101室。法定代表人刘仁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娟,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垚瑶,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王殿祥艺术品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殿祥。被告王殿祥,男,1939年10月28日生。原告江苏省福麟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麟公司)与被告南京王殿祥艺术品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殿祥公司)、王殿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福麟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垚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殿祥公司、王殿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麟公司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王殿祥公司向原告购取黄金饰品2030.87克,价款为人民币581415元,双方约定“自拿货当天起三天后计息”,考虑到国际黄金金价发生变动风险因素,担心货款时间拖长,按照月息2.5%标准计息。此后,被告王殿祥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2013年7月11日,被告王殿祥作为被告王殿祥公司的董事长,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7月20日前全额(含本金、利息)付款,并自愿以个人资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王殿祥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及2013年11月8日出具了还款承诺。然而,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殿祥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581415元及利息(该利息以581415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5月27日的利息为174424.5元);2、被告王殿祥对被告王殿祥公司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殿祥公司、王殿祥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王殿祥公司从福麟公司购买黄金,经办人为刘维。刘维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所购黄金重量为2030.87克,结算货款金额为581415元星期一将货款付至指定账户,并承诺自拿货当天起三天后计息,月息5%。后王殿祥公司未按时付款。同年7月11日,王殿祥向福麟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王殿祥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向福麟公司购取黄金饰品2030.87克,计伍拾捌万壹仟肆佰壹拾伍元整(581415元)。双方约定‘自拿货当天起三天后计息’,考虑到国际黄金金价变动风险因素,担心货款时间拖长,‘月息2.5%’。王殿祥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如期付清货款。现承诺将于2013年7月20日,全额(含本金、利息全额)还付给福麟公司。王殿祥公司以全部资产作为还款保证,董事长王殿祥同意以个人资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此承诺。”落款经办人处有刘维的签名,承诺人处有王殿祥的签名。同年8月15日,王殿祥又向福麟公司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承诺王殿祥经办的2公斤多首饰定於二O一三年八月廿一日(星期二)全盘介决。”但截至起诉之日,王殿祥公司和王殿祥均未向福麟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福麟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还款承诺书、承诺及其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福麟公司与被告王殿祥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有销货清单以及被告王殿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及承诺为证。被告王殿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王殿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及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福麟公司按约向被告王殿祥公司交付货物后,被告王殿祥公司亦应按约付款,但被告王殿祥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58141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尽快给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福麟公司主张被告王殿祥公司按月息2.5%支付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且原告福麟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王殿祥公司拖欠货款除给其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外还有其他损失,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与被告王殿祥公司约定自拿货当天起三天后计息,故被告王殿祥公司应当自2013年5月27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王殿祥在还款承诺书中作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被告王殿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殿祥公司、王殿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殿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麟公司货款581415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殿祥对被告王殿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福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958元,由被告王殿祥公司、王殿祥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常 乐人民陪审员 王 海人民陪审员 谷建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