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科民初字第33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姚秀华与毛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秀华,毛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科民初字第3394号原告姚秀华,女,41岁,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常淑艳,通辽市科尔沁区永清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范鑫金,内蒙古陈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志英,女,41岁,汉族,个体业主。原告姚秀华诉被告毛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秀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秀华的委托代理人常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秀华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毛志英因交房租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毛志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毛志英向原告姚秀华借款3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姚秀华出示的借据一枚予以证实。经庭审核实,该借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直接关联,本院对借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毛志英应该按照借据内容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志英偿还原告姚秀华借款3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毛志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李秀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天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