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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唐某甲,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被告李某,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委托代理人秦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过一面后,在媒妁之言的撮合下,并在被告的催促下,于××××年××月××日到桂林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下儿子唐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原告同情被告失去父亲,暂居于亲戚家,生活不容易,并在被告反复催促着说亲戚要帮介绍其他对象的情况下,而答应跟被告成为恋人,但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骄傲脾气、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甚至多次进行家暴。在被告知道怀孕时,双方还未领结婚证,被告方母亲,亲戚对原告提出一定要买房,要求原告至少买三房的,因原告父母赠与他们的房子供原告被告做结婚新房,而且也在进行装修,所以原告没有同意立即买房,在双方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以后,被告母亲,亲戚在2011年7月1日就对原告进行侮辱,说原告没能力,没本事,工作辛苦,工资不高,没有房子,各方面条件不成熟,如果一定要举行婚礼,就要求原告在两周内回原告父母老家,在农村简易完婚。原告认为被告母亲及其亲戚要在两周内完婚的要求太苛刻草率,原告认为婚姻大事如此决定,无法做到。因此,被告母亲及亲戚借此提出更多无法暂时实现的要求,借口原告、被告都还不成熟,要求把孩子打掉,并对原告提出这婚也不要结了等伤人的要求。小孩是无辜的,原、被告选择留下小孩。2011年9月4日,原、被告仓促举行了婚礼。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家人也轻视原告及家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生活也不协调。2013年10月,被告对原告进行家暴后,原告对被告更加失去信心。2014年1月,被告又怀疑原告与公司女同事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与原告进行争吵并动手打原告。之后,被告要求与原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要原告将其名下房产给被告,并要求原告给其使用的父母出资的轿车给被告。被告与亲戚协商如何让原告净身出户,并转移双方共同财产。原告给过被告很多次机会,希望被告好好对原告,并与原告好好生活,但是,被告依然多次伤害原告,双方私底下也没能就离婚达成协议,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唐梓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以后有变,再议;3、共同财产6万元。每人3万元,个人用品归个人所有,原告父母出资,还款的原告名下房产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辩称,1、原、被告婚前是经过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结婚的,双方的感情基础比较深厚;2、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于××××年××月生育了一个儿子唐某乙;3、在家庭生活中出现争执是很正常的,原、被告应加强沟通以解决问题;4、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在桂林市X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唐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但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8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唐梓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以后有变,再议;3、共同财产6万元。每人3万元,个人用品归个人所有,原告父母出资,还款的原告名下房产一套归原告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唐某甲提供的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被告李某提供的XX银行取款明细、2013年1月31日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支付结算业务委托凭条、2013年3月22日至3月36日的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六张、2013年3月26日的收据一张,以及本案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李某恋爱结婚,双方婚姻基础是好的,虽然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双方并未有根本的矛盾冲突,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同时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李某亦表示愿与原告和好。考虑到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唐某乙年龄尚幼,原、被告婚姻的来之不易,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和包容,并尊重和孝顺双方父母,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是可以建立起来的。综上,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在上诉期限届满后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韩 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欧见凤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