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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辖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沈伦波与柳亚敏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亚敏,沈伦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辖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亚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伦波。上诉人柳亚敏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甬东商初字第20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两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本案应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基础证据显然不符合借贷关系特征,所涉法律关系明显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不应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请求二审依法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沈伦波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并提供了汇款凭证及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收条中载明了收款金额及借期等。原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需经实体审查认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未另行约定,出借人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移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红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