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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寻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沈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寻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住云南省昆明市。2014年8月21日因本案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4)第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姣婕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人沈某驾驶云AP6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载被害人朱某某(系被告人沈某之岳母)、李某某(系被告人沈某之妻姐)沿轿子雪山旅游专线由昆明往鸡街方向行驶。12时许,被告人沈某驾车行至寻甸县鸡街镇拖姑哨村路段时,车辆驶往道路左侧,翻入路外山坡上的树林,致被害人朱某某现场死亡(系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李某某受轻伤,车辆部分损坏。寻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活体学检验鉴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行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能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审理中被告人沈某能坦白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根据本案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章云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