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彭金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金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金龙,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货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向阳,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金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交通事故中被害人亲属另行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尚未审结,致使本案不能继续审理,需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128-1号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后因被害人亲属另行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审理终结,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128-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海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文静、人民陪审员邢小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金龙及其辩护人吴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清晨,被告人彭金龙驾驶宁cb69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6时04分许,当车辆行驶到福银向1272km+400m附近时,追撞前方快车道内滞留的被害人王应某驾驶的闵jc3881号轿车,后推移闵jc3881号轿车向前滑移引发与前方排队等侯通行的鄂f1p601重型仓栅式货车、浙jj223s小型轿车、宁cb5808/宁ab29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连环相撞,导致闵jc3881号轿车驾驶人王应某(殁年41岁),乘车人王英甲(殁年42岁)、雷某(殁年41岁)、龚某(殁年40岁)、王蕾某(殁年6岁)五人当场死亡,乘车人王某(女,8岁)受伤(伤势较微,未接受治疗),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金龙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将其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高警十堰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金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亿、王应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涛、杨学伏、雷某、王蕾某、王英甲、龚某、王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乘车人王某伤势轻微,没有接受治疗。另查明,宁cb69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吴忠东源汽车销售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人彭金龙。2013年9月7日,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人彭金龙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由被告人彭金龙分期付款购买宁cb69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价款461800元,首付103000元。当天被告人彭金龙即实际控制、营运宁cb69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贺兰东源汽车运输公司为宁cb69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财保吴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鄂f1p601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是襄阳安泰物流公司,实际车主是肖社某,肖亿是肖社某雇请的司机。鄂f1p601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襄阳安泰物流公司营运,襄阳安泰物流公司为鄂f1p601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闽jc3881号轿车的所有人是王应某,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座位险和其他保险,2014年7月29日,被害人亲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25.5万元。被害人王应某与被害人雷某系夫妻关系,被害人王蕾某是他们的女儿;被害人王英甲与被害人龚某系夫妻关系,伤者王某系他们的女儿。案发后,王茂某(王英甲、王应某父亲)、雷长某(雷某父亲)、王某、王力(王英甲、龚某儿子)四人均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并审理终结。另查明,被告人彭金龙此次交通肇事致五人死亡,致被害人四名亲属的损失经依法核定确认为:死亡赔偿金3081640元、丧葬费96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218.34元、误工费9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总计3446658.34元。上述费用,除平安财保吴忠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已赔付被害人四名亲属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已赔付被害人四名亲属30万元,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已赔付被害人四名亲属11万元。被告人彭金龙已赔偿被害人四名亲属4万元,肖社某已赔偿被害人四名亲属5万元,合计61万元外,浙jj223s小型轿车和宁cb5808/宁ab29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应承担的无责赔偿22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200000元(已赔偿50000元)外,被告人彭金龙应负担1903260.84元(不含已支付4万元)、肖社某与襄阳安泰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230698.75元,其余部分由被害人的四名亲属负担。上述事实,被告人彭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温某甲、温某乙等人的证言、谷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视频、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本院作出的(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金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五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金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彭金龙在明知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将其抓获,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彭金龙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彭金龙的辩护人吴向阳提出“被告人彭金龙系自首;有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亲属4万元经济损失,加之,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了被害人亲属41万元经济损失,被告人彭金龙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辩护人吴向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金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二○二一年一月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海勤代理审判员  刘文静人民陪审员  邢小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艺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