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吴伟芬,金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233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里笠泽路350号。负责人张芸,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忠,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扬。被执行人吴伟芬。被执行人金惠明。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吴伟芬、金惠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02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伟芬、金惠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199995。6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1777.48元(暂算至2014年1月2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伟芬、金惠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赔偿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9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合计3859元,由被告吴伟芬、金惠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因被告吴伟芬、金惠明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13832.12元,执行费为3107元。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6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金惠明、吴伟芬的银行存款信息、房地产信息以及车辆信息,经查,被执行人金惠明有苏E×××××、苏E×××××汽车二辆,被执行人吴伟芬有苏E×××××汽车一辆,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到车管所予以了查封,查封期限一年,但上述车辆下落不明。另查到被执行人金惠明、吴伟芬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仲英大道999号太湖鼎城花园12幢-102室房产,经本院评估拍卖得款1918000元。至2014年9月扣取了被执行人吴伟芬工资合计9000元,扣取了吴伟芬公积金26000元。共计得款1953000元。除此,并未发现被执行人金惠明、吴伟芬有其他房产、车辆、存款等财产。经查,被执行人金惠明、吴伟芬��本院、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及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共有十五件执行案件,分别为(2013)吴江执字第4008号、(2014)吴江执字第0871、2839、2517、0791、2512、2494、2339、2275、2274、0905、0904号,(2014)园执字第0620、0621号及(2014)虎执字第0958号。扣除(2014)园执字第0620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苏州分行优先受偿的房地产抵押款1610000元及其垫付的房地产评估费11500元,并扣除以上十五件案件全额退还诉讼保全费合计57715元。以上十五件案件参与分配标的共计5495687元,执行费合计87629元,可分配金额为273785元,分配比例为4.9%,各申请执行人依该比例分配可得款:(2013)吴江执字第4008号、(2014)吴江执字第0871、2839、2517、0791、2512、2494、2339、2275、2274、0905、0904号,(2014)园执字第0620、0621号及(2014)虎执字第0958号分别为19860元、17600元、1970元、99448元、9637元、6055元、1669元、14148元、7250元、67108元、3954元、5353元、1661074元、15603元和17677元。申请执行人均无异议,上述款项已于10月16日发放完毕。本院告知各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询问各申请执行人有无被执行人金惠明、吴伟芬其他财产线索,各申请执行人均表示无其他财产线索可提供。本院告知各申请执行人十五件案件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将对各案件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再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评估拍卖材料、分配方案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已处理了被执行人金惠明、吴伟芬的查控财产,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240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庾勤泉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赵 彬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