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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终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全等11人与突泉县突泉镇人民政府、突泉县人民政府突泉县突泉镇福胜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全,屈春年,韩永贵,刘广友,李春,李德福,刘玉明,李印,夏文贵,宋文生,邢文志,突泉县突泉镇人民政府,突泉县人民政府,突泉县突泉镇福胜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终字第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男,194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女,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李全外甥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春年,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永贵,男,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友,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福,男,195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明,女,196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印,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文贵,男,195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文生,男,1961年8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文志,男,194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诉讼代表人李全、屈春年、韩永贵、刘广友。诉讼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成增志,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突泉县突泉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振兴,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吕晓兵,突泉县突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突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屈振年,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徐东辉,突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突泉县突泉镇福胜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凤水,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海波,突泉县突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全等11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一案,不服突泉县人民法院(2014)突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德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玲、代理审判员孙延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全等11人的诉讼代表人李全、屈春年、韩永贵、刘广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华、成增志、被上诉人突泉县突泉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晓兵、被上诉人突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东辉、被上诉人突泉县突泉镇福胜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全等11名原告系被告福胜村村民,1997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在被告福胜村承包了土地,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2003年,被告镇政府准备在突泉镇福胜村建设奶牛养殖园区,地点选定后,被告镇政府与被告福胜村及涉及占地的11名原告协商,于2003年4月8日,签订了《土地征用合同书》,合同约定,征地面积为46.8亩,征地补偿安置费为每亩3000.00元,由被告镇政府在合同签订7日内一次性全部付给被告福胜村,被告福胜村应按被征用土地承包人即11名原告,被征用的实有土地面积将征地补偿安置费发放到各户,11名原告在得到安置补偿费用之日,即永久丧失被征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同等条件下,11名原告在被征用土地上建设养殖场,享有优先权,合同加盖了镇政府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被告福胜村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少数由妻子代签。李全等11名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足额得到了征地补偿安置费,奶牛养殖园区也已经建设完成。另查明,李全等11名原告在1997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分别按家庭人口承包了土地,2003年并未全部征用,被征用土地占全部土地的一小部分。在福胜村征地建设养殖小区,经过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2013年,李全等11名原告到被告镇政府上访,反映被征用的土地口头协议期限10年,现已到期,要求继续补偿,被告镇政府成立调查组,通过调查,确认土地为永久征用,并作出了处理意见。李全等11名原告不服,向突泉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小组申请复查,工作小组组织召开了听证会,认定被告镇政府2003年的征地行为是永久性征地。李全等11名原告申请上级政府予以复核,兴安盟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小组给予答复,认为李全等11名原告反映的问题中涉及到合同纠纷,不属于信访事项受理范围,建议走司法程序。被告镇政府与被告福胜村及李全等11名原告签订的《土地征用合同书》,在被告福胜村留存的原件被原告刘广友借出后丢失,现有的复印件系李全等11名原告上访时向突泉县信访局提供,经与原告刘广友核对,与其从被告福胜村借出的合同原件相符。李全等11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一、请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11户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返回原告耕地46.4亩,保证原告依法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自2003年至2012年共11年该耕地的可得收入损失;三、请求三被告补发原告该耕地政策性补助款(自2004年至2013年,共10年)合计16,704.00元;四、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2013年上访、诉讼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33,000.00元;五、请求由三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李全等11名原告放弃了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自2003年至2013年共11年该耕地的可得收入损失的请求。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是: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共突泉镇委员会突镇党发(2013)14号文件,突泉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工作小组突信复字(2013)6号文件、兴安盟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小组不予受理通知单,被告镇政府提交的《土地征用合同书》复印件、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件及原、被告的陈述。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但国家基于公共利益和经济发展的需要,经过法定程序,可以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收归国有,而对被征收人以公平合理的补偿。被告镇政府与被告福胜村及李全等11名原告经过磋商确定了征地补偿价格,并签订了《土地征用合同书》,明确了征地期限为永久,李全等11名原告也足额得到了补偿款,养殖园区也已经建成多年,现李全等11名原告又以口头约定征地期限为10年,要求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土地被征收后,承包人即丧失了被征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同时也丧失了利用被征用土地获得收益的权利,李全等11名原告要求补发被征用土地的惠民补贴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李全等11名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上访产生的费用,并不能证明该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生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全、屈春年、韩永贵、刘广友、李春、李德福、刘玉明、李印、夏文贵、宋文生、邢文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2.5.00元,减半收取546.25元,由李全等11名原告负担。李全等11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3年4月8日,三被上诉人征用我们11人承包经营的耕地合计46.4亩,征用期限为10年,费用为每亩3000.00元。现征用期限已到,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返还被征用的土地46.4亩。三被上诉人答辩称,2003年4月8日,因建设奶牛养殖小区需要,征收李全等11名上诉人承包地合计46.4亩,征收期限为永久,征收费用为每亩3000.00元,不存在征用10年的情况,征收合同被上诉人刘广友借出后丢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李全等11名上诉人当庭表示只请求三被上诉人返还46.4亩耕地,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不同于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审理的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与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举证的基本原则是由行政机关举证,而民事诉讼审理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举证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中,李全等11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被征用的土地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举证责任在李全等11名上诉人,现李全等11名上诉人未能举出征用土地10年的证据,其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根据李全等11名上诉人到突泉县信访局上访时提供的土地征用合同书复印件,该复印件明确标明该46.4亩土地系永久性征用,该复印件经原审法院庭审时与上诉人刘广友核实,刘广友承认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故李全等11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25元,由李全等11名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德明审 判 员  陈 玲代理审判员  孙延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海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