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郫民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梁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梁某某,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郫民初字第2639号原告刘某某,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吴先进,成都市郫县蜀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梁某某,男,1982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告曾某某,女,1986年3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谢维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先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梁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梁某某长期做沙石生意,被告夫妻与原告关系较好。2014年,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多次从原告处借款用于购买沙石建材。2014年1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到现金10万元整,并亲自书写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事实。借款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还款。原告刘某某因此起诉到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梁某某、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某和被告曾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4月26日登记。被告梁某某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刘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查询信息,婚姻登记查询信息,《借条》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并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履行。该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归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梁某某返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梁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本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被告曾某某应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梁某某、曾某某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刘某某垫付,被告梁某某、曾某某应在支付以上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维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文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