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民终字第013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天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天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终字第01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天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普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宜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兵。委托代理人胡光璞、王小龙,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连云港天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原新浦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宜前、被上诉人张兵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9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销售、采购供应等工作。2013年5月,被告离职。被告自2009年6月至2012年底,共从原告处借款73400元。被告向原告实际报销金额为88368.66元。被告离职后,原告天邦公司向连云港市新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张兵返还借款64431.34元。2013年12月15日,连云港市新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2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天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天邦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天邦公司还举证其在2009年6月至2013年2月向被告张兵的工商银行、中国银行账户打款累计69400元,认为此款也应属于被告的借款。被告张兵认可确实收到原告打款69400元,但此款是原告应当支付给自己的相关费用,并非自己向原告的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269号仲裁裁决书、借款单、报销单、银行存款回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天邦公司出示的借款单金额累计73400元,原告还认为自2009年6月至2013年初,除被告书写有借款单的73400元借款外,原告还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打款69400元,系被告出差向原告的借款。故被告尚有54431.34元(73400元+69400元-88368.66元=54431.34元)未归还原告。经查,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款回单中仅有9900元在附言中载明“差旅费”,被告当庭认为原告所举的银行存款回单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存款就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被告并无借款合意,原告举证的银行存款回单中载明用途为“差旅费”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被告并不认可,原告的存款行为是支付被告工资和其他相关费用。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存款69400元确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对原告认为此款也是被告向其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向原告的还款金额已抵充借款单金额,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54431.34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连云港天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天邦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简单地将借款单金额等同于借款总额,没有查明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打款69400元的用途,直接否定其借款的性质系错误认定。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工资单证明原告正常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进而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银行账户打款与发放工资之间没有关系,原审法院却视而不见。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均是业务出差花费,单位每次都是超额预支费用,无需被上诉人垫付费用,上诉人已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没有结清账款的事实,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兵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上诉人天邦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张兵尚欠其借款计54431.34元(73400元+69400元-88368.66元=54431.34元),其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单累计是73400元,上诉人天邦公司另向被上诉人张兵银行账户打款累计是69400元,根据被上诉人实际报销金额为88368.66元,故认为被上诉人处尚有54431.34元未能归还,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张兵陈述其在上诉人处从事的是销售工作,工资幅度较大,工资发放时间也不固定,一般根据业务的时间和种类发给一定的提成和基本工资,因其工作主要是出差外地,公司将其工资打在卡上。其出差需要用钱就写借条,财务人员才将出差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出差回来后报销冲账。对财务人员在转账凭证上表明出差借款的,只是公司单方行为,因没有其本人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天邦公司虽称69400元存处被上诉人张兵帐户款项是借给张兵的借款但证据不足。原审认定天邦公司的存款行为是支付张兵工资和其他相关费用,并判决驳回天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天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善娟审 判 员 王学明代理审判员 张淑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