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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七民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汤光成、刘斌、邹连桩与向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光成,刘斌,邹连桩,向超,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七民商初字第51号原告(反诉被告)汤光成,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谷城县人。原告(反诉被告)刘斌,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原告(反诉被告)邹连桩,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水族,湖北省宣恩县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亚夫,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向超,男,1980年9月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宣恩县人。委托代理人孙建桥,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丽梅,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治斌,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厦蓉高速毕生段第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工程安全负责人(一般代理)。原告(反诉被告,下称原告)汤光成、刘斌、邹连桩诉被告(反诉原告,下称被告)向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向超于2014年5月30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光成、刘斌、邹连桩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亚夫、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孙建桥.陈丽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光成、刘斌、邹连桩诉称: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四人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三人出资被告共同修建夏蓉高速毕生段第七标段的施工工程,利润由四人平均分配。并由被告作为工程承包代表,与发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三人遂依约投入资金800,000.00元进行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双方的管理意见不一致,经协商,于2013年4月11日共同签订了《葛洲坝集团五公司夏蓉高速第七标段羊仓沟大桥、老林边大桥工程投资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所承包工程的工程管理、资金运作均由被告责任,利润由被告承包自负盈亏,工程是否完工,被告都给原告三人800,000.00元作为工程净利润,同时还约定了被告给付原告三人投资资金及工程利润给付时间。现原告起诉,请求:一、被告向超支付三原告工程投资款.利润共计1,600,000.00元;二、被告支付三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费用30,000.00;三、请求判决第三人从应支付给被告向超的工程款扣留向超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全部款项,并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汤光成、刘斌、邹连桩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三原告自然人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向超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原告汤光成、刘斌、邹连桩与被告向超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葛洲坝集团五公司夏蓉高速第七标段羊仓沟大桥、老林边大桥工程投资协议书》。被告向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两份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实际上已经将双方关系从合伙关系变成借贷关系。3、原告汤光成、刘斌、邹连桩出资人民币800,000.00元,被告向超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认可原告汤光成、刘斌、邹连桩出资金额为人民币800,000.00元,故原告不再对出资金额进行举证。被告向超答辩及反诉称:1、反诉人与三被反诉人系合伙关系,应当对合伙标的共负盈亏,而不是由部分合伙人自负盈亏,由部分合伙人单享利润,显然违反了合伙性质的法律特征,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2、即便双方第二份协议有效的话,那么双方的关系也应从合伙关系转换为借贷关系,应只返还本金及按相关规定承担利息。被告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口头辩称:本案与该公司没有关联。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汤光成、刘斌、邹连桩与被告向超签订《合作协议书》,由汤光成、刘斌、邹连桩三人出资与向超修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夏蓉高速毕生段第七合同段所属的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团结乡羊仓沟大桥、老林边大桥,约定平均分配所得投资利润。因双方管理意见不一致,2013年4月11日,四人又补充签订《葛洲坝集团五公司夏蓉高速第七标段羊仓沟大桥、老林边大桥工程投资协议书》,约定汤光成、刘斌、邹连桩三人共同出资金额为人民币800,000.00元,向超对该工程自行管理、利润自负盈亏,并于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汤光成、刘斌、邹连桩三人净利润人民币800,000.00元。同时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均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作协议书一份、葛洲坝集团五公司夏蓉高速第七标段羊仓沟大桥、老林边大桥工程投资协议书一份、我院依职权调查的二份询问笔录、中国葛洲坝集团夏蓉高速毕节至生机第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证明一份、劳务分包合同文件复印件一份等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汤光成、刘斌、邹连桩与向超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葛洲坝集团五公司夏蓉高速第七标段羊仓沟大桥、老林边大桥工程投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所保护。本案中,原告汤光成、刘斌、邹连桩三人已按双方合伙约定实际出资人民币800,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超退还工程投资款人民币800,000.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支付工程纯利润人民币800,000.00元,是基于诉讼当事人双方在第一次签订合伙协议之后,共同出资参与管理,后因管理意见不一致,诉讼当事人双方又补充签订了《葛洲坝集团五公司夏蓉高速第七标段羊仓沟大桥、老林边大桥工程投资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人民币30,000.00元,三原告当庭表示放弃,此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及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第三人从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扣留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全部款项并将该款支付给三原告的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另,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二份协议书中,《合作协议书》对合伙双方的出资人、经营管理、利润分配等均作了明确规定,后由于双方经营管理意见不一致,而补充签订的《葛洲坝集团五公司夏蓉高速第七标段羊仓沟大桥、老林边大桥工程投资协议书》,实质是双方对工程预期利润的分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所提出确认协议无效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光成、刘斌、邹连桩工程投资款及利润人民币1,6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汤光成、刘斌、邹连桩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向超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70.00元,由原告汤光成、刘斌、邹连桩承担承担人民币270.00元,被告向超承担人民币19,200.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00元,反诉费人民币9,600.00元由被告向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亚林人民陪审员  杨唐俊人民陪审员  王云怀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