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终字第027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厉洪菊与王丽珍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02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珍,无业。委托代理人裴保来,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颖颖,女,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厉洪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许大伟。上诉人王丽珍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2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就王丽珍上诉周莉、张廷春、叶骏等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丽珍的委托代理人裴保来、崔颖颖,被上诉人厉洪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大伟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王丽珍以替人算命、打符收取费用为生。厉洪菊经人介绍认识王丽珍后,相信王丽珍能够通过打符替人消灾、避祸,遂多次请求王丽珍为其打符,王丽珍共收取厉洪菊费用35000元。2013年6月12日,厉洪菊与其他几名请王丽珍打过符的人员找到王丽珍,认为上当受骗要求王丽珍退款,后王丽珍分别为上述人员出具了欠条,其中厉洪菊的欠条的金额为35000元。因王丽珍未能还款,遂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被告利用原告的愚昧无知自称能够消灾、避祸,以替原告打符为名收取原告费用的行为属于法律所禁止的封建迷信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之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该规定,被告收取的打符钱应当返还原告,同时原被告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确定损失如何承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虽辩称欠条系在受胁迫情况下所出具,但并无证据予以支持,因此本院依据欠条认定被告收取原告的打符费用为35000元。原告在生活中遇到问题后不是通过科学和正确的方法寻找问题的根源加以解决而是听信被告的封建迷信宣传向被告支付款项请其利用迷信手段消灾避祸,其行为存在过错,因此原被告在本案所涉无效民事行为中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自身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王丽珍返还厉洪菊35000元;二、驳回厉洪菊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丽珍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1、程序不合法。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从借款案件到不当得利,这是两个性质的案由,一审继续审理,违反规定。且未给上诉人答辩期,不合法。有些当事人不是变更诉讼请求的原告也作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人参加诉讼。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3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欠条是上诉人受胁迫所写,一审仅凭该欠条就做出认定,证据不足。3、该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移送其他机构查处。综上,一审判决有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厉洪菊答辩称:王丽珍收取我的35000元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3、本案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称其持有王丽珍向其出具的欠条,曾提起诉讼,但已撤诉,撤诉原因是王丽珍不欠其钱,欠条不真实,王丽珍还出具了类似的其他欠条。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王丽珍对其证言无异议,认为张某从一审起诉王丽珍到后来良心发现撤诉,证言可信,说明王丽珍当时出具的欠条是不真实的,是在被众人胁迫下写的。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张某的证言与之前其向代理人反映的内容截然相反,也与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苏某的证言不一致,张某在二审作了虚假的陈述。从张某的证言可以看出王丽珍看事是收费的,并证实从王丽珍家中拿走了7、8本账本,从账本中能体现王丽珍给别��打符看事的收入情况。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期间,因上诉人王丽珍对另案当事人周莉诉称王丽珍通过银行转款方式收取了周莉支付的12000元这一事实持有异议,周莉申请调取证据。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调查2010年9月13日通过卡号62×××19转支的1.2万元汇入的账号情况,显示该汇入(收款)账号为62×××10,该收款账号的户名为王丽珍,证件号为××,开卡日期自2010年8月6日至2014年2月28日销卡。经质证,上诉人王丽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王丽珍收到该1.2万元无异议,但认为王丽珍本人对办银行卡不懂,曾将身份证等证件借用给他人使用。被上诉人厉洪菊对该证据无异议。二审期间,经本院向张传云(身份证号码××)核实,该62×××19号银行卡是其在中国农业银行云龙支行办理,2010年9月13日通过该银行卡号转��的12000元是周莉委托其转给别人的,是周莉的钱,其只是帮助周莉通过银行办理了转卡手续,这笔钱和张传云没有关系。张传云通过自动存取款机办理转款手续,办理地址是徐州市云龙区戏马台对面丰储街的中国农业银行。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之规定以及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之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王丽珍以看事打符为名向厉洪菊收取费用,该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王丽珍依法应予以返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厉洪菊以王丽珍向其出具的数额为35000元的欠条作为凭证以主张其曾因打符向王丽珍支付35000元费用,要求返回。王丽珍虽辩称该欠条系受胁迫所写,但其未在合理时间内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或采取报警等措施,亦未在本案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受胁迫所为。本案中证人张某虽出庭作证,但因其对王丽珍是否欠张廷春款项并不知情,故上诉人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王丽珍自认其通过看事收取过费用,称该费用大多是10元、20元等小额款项,从未收取过大额费用,同时否认收到厉洪菊所主张的3.5万元,但从王丽珍对其曾收取周莉大额费用却作出虚假陈述,能够认定王丽珍陈述其仅收取小额打符费用与事实不符。综合本案证据分析,厉洪菊持有王丽珍向其出具的欠条,因欠条系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形式之一,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同时结合被上诉人关于款项交付的陈述以及款项来源,能够证明厉洪菊所主张其向王丽珍多次支付费用合计35000元的事实成立。此外,经本院审查,本案一审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本案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丽珍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王丽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政审 判 员 周向前代理审判员 王素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