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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商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1247号原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法定代表人班士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英文,男,生于1964年6月14日,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北省邯郸市,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晓亮,男,生于1981年11月1日,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北省邯郸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鲁法章,经理。原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英文、李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多年来销售给被告煤炭,一直滚动结算,截止2010年12月29日,被告累计欠原告煤炭货款1493094.54元,双方同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实际偿还原告煤炭货款1418440元,自2011年四季度起每季度偿还欠款17万,两年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抵偿给原告两部汽车,合计抵款72万元,余款698440元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煤炭货款69844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多年煤炭买卖业务,并采用滚动结算方式结算货款。截至2010年12月29日,被告累计欠原告煤炭货款1493094.54元,经双方协商并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原告放弃债权74654.73元,被告实际偿还原告煤炭货款1418440元,原告承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上述煤炭货款于本协议签订之前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自2011年四季度起每季度向原告偿还欠款17万元,两年付清。2012年3月16日、12月2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车辆抵账协议书,被告将其现代领翔汽车(车牌号鲁J-G93**)、奥迪A6L汽车(车牌号鲁J-0U6**)分别折价17万元、55万元抵偿给原告折算煤炭货款,并履行完毕。剩余煤炭货款69844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车辆抵账协议书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英文、李晓亮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为煤炭业务结算达成的还款协议及车辆抵账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以车辆抵款方式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逾期拖欠原告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984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98440元。二、被告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69844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限被告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2元,由被告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桂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素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