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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甲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陈某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刑初字第5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68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舞钢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任丘市。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辩护人潘劼,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乙,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舞钢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任丘市。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5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舞钢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任丘市。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4)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潘劼、被告人孙某乙、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5月,被告人孙某甲伙同被告人孙某乙、陈某某利用回收的废旧电视显像管及购买的其他电视配件,在任丘市张桥村组装并销售假冒日立、三星、松下牌电视机189台,非法经营数额达4432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辩称起诉书所指控涉案数量及数额均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辩称认定电视机数量和涉案价值的证据不足,且并未有相关单位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评估,属证据不足,应当宣告无罪。被告人孙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在证据扎实充分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犯罪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乙辩称,自己只是参与组装了一台电视机,送了一次货。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自己是给孙某甲打工的,只负责拆卸电视机,其他情况不知道,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5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陈某某利用回收的废旧电视机显像管及购买的其他电视配件,在任丘市张桥村组装并销售假冒日立、三星、松下、创佳牌电视机190台,非法经营数额达45020元。其中被告人孙某甲负责回收废旧电视机,并雇佣陈某某拆解电视机原配件,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孙某乙利用购进的电视机壳等原配件重新组装电视机,并假冒日立、松下、三星、创佳商标进行销售。另查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陈某某于2013年6月8日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日三人未提出申请离开任丘的居住地。被告人孙某乙于2014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处郑州北站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孙某甲、陈建民于2014年6月3日主动到任丘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甲供述,他从2009年来任丘,在任丘市史家胡同村租住了一处平房,开始是维修家电,后来觉得在电视机上贴上名牌牌子好卖一些,就开始把回收的电视翻新并贴牌卖。他回收的都是显像管的电视机,他小舅子陈某某负责把电视机拆开,只要电视机里的显像管,其他配件都是买来的。他跟他儿子孙某乙根据显像管的尺寸组装不同尺寸的电视机,然后贴上名牌商标,用事先买好的外包装箱包装好,对外出售。他们组装的电视机贴的牌子有松下、创佳、日立、三星,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厂家的授权。从2003年3月份至5月份共卖了大概二三百台冒牌电视机,大概有六七万元的货。电视机不分品牌,只按大小确定价格,29吋的卖600元一台,25吋的420元左右一台,21吋的290元一台,19吋的240元一台,15吋的220元一台。这些电视机大部分卖给了大城县阜草村的小家电市场了,还有任丘的几家零散户。假冒电视机的外包装箱和商标是从广东一个叫庄浩的人手里买来的,每次都是货到付款,每个纸箱子10元钱左右,小一点的五六元,差不多进了五六万元的货,进的都是日立、松下、创佳的包装箱和商标。他们组装电视机都是自己一家子干活,客户要货就联系他,他和他儿子主要负责组装电视机、贴牌、送货,陈某某负责拆旧电视的显像管、装箱。陈某某在2013年初给他干活,当时他还在做维修电视机的生意,后来开始做贴牌电视的活了,陈某某就不愿意干了,经过他劝说才留了下来,说好每个月给他1500工资,但是还没给过。2、被告人孙某乙供述,2013年5月7日左右,他父亲孙某甲打电话给他,让他来任丘市史胡村的出租房帮忙干活,他过来之后就是帮忙组装电视机和送货,直到5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组装电视机的过程就是他父亲孙某甲收回旧电视机后,他舅舅陈某某负责拆解电视机的原件,他负责组装电视然后贴上牌子,最后放进包装箱内,就可以销售了。他们生产的电视机有三星牌的,日立牌的,松下牌的,一天大概能生产15台左右,这些电视机销售给了陈场村的几家,他给任丘东关市场一个叫什么制冷的送过几次货,还给任丘陈场村一个旅馆送过11台松下牌的电视机,都是接上头之后客户把货拉走,没去过客户店里。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3年3月底,孙某甲找到他,说他和儿子孙某乙回收旧电视然后贴上名牌往外卖,让他给帮帮忙。他觉得这事是违法的,不想给他帮忙,孙某甲说出不了事,再说他是工人,出了事也牵扯不到他,他就答应了。孙某甲在任丘史胡村租了一处平房回收旧电视机,收回来之后他负责拆卸配件,然后孙某甲、孙某乙父子把配件组装成新电视机,贴上松下、三星、日立、创佳的牌子,包装好后就对外销售,直到2013年5月份被公安局的抓获。当时孙某甲说每个月给他1500元工资,刚干了两个多月就被抓了,还没给工资。4、证人于某甲证言证实,他在陈场村盖了个三层的楼房,分成四十个房间对外出租,通过他哥哥于某乙介绍从一个河南孙姓男子手中买了42台电视机,都是21吋日立牌的显像管电视,220元一台。姓孙的是干电视翻新的。5、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她和丈夫在任丘市东关道口和京开北道各开了一间制冷门市,她家从一个叫孙某甲的河南人手里买过几次电视机,一共30台左右,是冒牌的21吋日立牌显像管的,是孙某甲自己组装后贴牌的,每台2**元。她把这些电视以每台2**元或300元转手卖出去,获利六七百元。6、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他在陈场村开着一家家电维修的修理部,认识孙某甲一年多了,孙某甲是倒卖电视机及维修家电的,他在孙某甲处买过15台假冒名牌电视机,是21吋的日立牌的,每台2**元购买,他以220元一台卖出,获利150元。7、证人于某乙证言证实,他在陈场村盖了个三层的楼房,有三十个房间对外出租,每个房间里都有一台电视机,这些电视是在2013年5月份从一个姓孙的外地人手里买的,是21吋冒牌的日立电视机,每台2**元买的,这些电视机是一个年轻人给送来的,好像是姓孙的儿子。他还介绍他弟弟于某甲买了四十台,也是日立牌的,价格也一样。8、证人于某丙证言证实,他从孙某甲处购买了17台电视机放在了出租屋内,是日立牌的,每台2**元,一共3740元。这些电视机是孙某甲自己组装的,质量还行。9、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孙某甲给他家开的幸福公寓送过33台电视机,每台2**元,一共给了孙某甲8550元。当时家里盖楼房是跟亲戚朋友借的钱,经营幸福公寓房间里需要安装电视机,听说孙某甲的电视机又便宜质量还不错,就跟别人要了孙某甲的电话,联系好后买的电视机。不知道是什么牌子的,今天警察来了才知道是三星牌的。10、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孙某乙辨认,于某乙是购买冒牌电视机的陈场村男子;经被告人孙某甲辨认,于某甲是购买冒牌电视机的陈场村男子。经证人闫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于某丙辨认,被告人孙某甲是卖给其冒牌电视机的人。11、扣押清单附卷,证实从被告人孙某甲处扣押冒牌松下电视机21台,其中25吋的3台,21吋的18台;冒牌创佳21吋电视机1台;冒牌日立21吋电视机1台;松下、创佳、日立包装箱若干,遥控器及松下、日立商标若干。扣押物品照片附后。1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经侦查人员在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陈场村于某丙、于某乙等人经营的出租屋进行勘查,在于某丙出租屋查明共有17台日立牌冒牌电视机,在于某乙出租屋查明共有30台日立牌冒牌电视机,在于某甲出租屋查明共有42台日立牌冒牌电视机,在杨某乙出租屋查明共有33台三星牌冒牌电视机,以上证人均证实电视机是在孙某甲等人处购买。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实,日立、创佳、三星、松下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的注册商标。日立(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证实该公司及其子公司、或经该公司授权的公司,从未授权河北省任丘市的个人或公司使用该公司的注册商标生产电视机。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陈某某与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自身或委托、授权的关联公司没有任何技术合作及授权生产关系。潮州市创佳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系列商标未授权或委托河北任丘地区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三星株式会社及其相关联企业未授权孙某甲生产、组装、加工、销售任何带有三星商标的产品。14、任丘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22日,该队接群众举报并在任丘市张桥村一处平房将生产假冒名牌电视机的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陈某某当场抓获,并在现场发现大量假冒品牌电视机。15、任丘市公安局中华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陈某某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在2013年5月22日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8日取保候审,2014年4月1日三人未向该所提出申请离开任丘的居住地。郑州市公安处郑州北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乙于2014年5月15日被抓获。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乙在2014年5月15日在该看守所临时羁押。任丘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甲、陈建民于2014年6月3日主动到该队投案。16、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陈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附卷,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陈某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假冒日立、三星、松下、创佳等注册商标组装销售电视机,非法经营数额达四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公诉机关认定涉案电视机数量及涉案数额的证据不足,经查,证人于某甲、于某乙等六名证人的证言均证实了购买电视机的具体数量及价格,并有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相佐证,足以认定六名证人购买冒牌电视机的数量及价格;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记载了被告人孙某甲等人尚未售出的电视机数量,且有被告人孙某甲本人签字确认了该扣押清单,未售出电视机数量为23台,其中25吋的3台,21吋的20台,根据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其从孙某甲处购买的15台21吋电视机价格是每台2**元,其他证人证言证实每台为220元或260元,平均销售价格为每台2**元,被告人孙某甲等人尚未售出的20台21吋电视机价格总额为4680元,其余3台扣押的25吋电视机,被告人孙某甲供述每台售价420元,价值应为1260元。综合分析证据,三名被告人已经售出的电视机数量为167台,售出价格为39080元,尚未售出电视机为23台,价格总额应为5940元。综上,应当认定被告人孙某甲等人组装的冒牌电视机的数量为190台,总价值为45020元,故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但电视机的数量及涉案价值有误,应予纠正。辩护人关于本案认定涉案数量和数额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又辩称,涉案物品未经过相关物价部门鉴定,数额认定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辩护人关于本案数额认定没有依据的辩护意见与法相悖,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乙关于自己只是参与组装了一台电视机,送了一次货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比被告人孙某甲所起作用较小,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孙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边素体审 判 员  刘素仿人民陪审员  田丽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红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