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84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北京金远洋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北京金远洋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市北方亿立工贸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8416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君隆广场1、2号楼西安道2号901、1001。法定代表人丁晓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影,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旭,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金远洋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1号。法定代表人皮连永,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宗旗,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北方亿立工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滨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杰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宗旗,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北京金远洋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远洋公司)、被告北京市北方亿立工贸中心(以下简称工贸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信达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影、张旭,金远洋公司及工贸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宗旗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变更审判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秉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燕、人民陪审员叶宏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信达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影,金远洋公司及工贸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宗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天津信达分公司诉称:2007年6月29日,金远洋公司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通州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07)年(通农商)字(56)号借款合同。约定:农商行通州支行借给金远洋公司人民币2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9日至2008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1175‰,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未借款到期日。金远洋公司未按借款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者出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均视为借款逾期,农商行通州支行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在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金远洋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的借款利息,农商行通州支行按借款合同规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因金远洋公司违约致使农商行通州支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金远洋公司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外,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农商行通州支行与工贸中心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即本金235万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农商行通州支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农商行通州支行依约向金远洋公司发放了贷款。2008年5月10日农商行通州支行向借款人及担保人送达了借款到期提示通知书,提示其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金远洋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此后,农商行通州支行于2008年12月22日对借款人,2009年6月22日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发送了债权催收通知书。但借款人仅偿还了借款15万元本金,其余本息未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0年12月29日,农商行通州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分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农商行通州支行将其对债务人金远洋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北京分公司。转让基准日为2010年12月29日,自转让基准日起,信达北京分公司为新的债权人,取得农商行通州支行的债权人地位。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也同时由农商行通州支行转移至信达北京分公司。从本分户债权转让协议所附转让债权清单显示,截至2010年12月28日,金远洋公司共欠农商行通州支行借款本金220万元,利息67.475417万元。双方于2011年2月1日在《金融时报》发布了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信达天津分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或相应的担保责任。2011年7月29日,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信达天津分公司签订资产划转协议,约定信达北京分公司将其对债务人金远洋公司的资产划转给信达天津分公司,并自2011年7月11日起,信达天津分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信达北京分公司的债权人地位。与划转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以及曾与债务人或其担保人达成的相关协议项下的权利,全部由信达天津分公司享有。协议签署后,双方于2011年8月24日在《金融时报》发布了资产划转公告,并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债务人和相应担保人或债务人、担保人的承继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信达天津分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及相关的担保责任。信达天津分公司认为,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原贷款行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履行偿还本息义务,故信达天津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远洋公司立即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及2010年12月28日前的利息67.475417万元及自2010年12月29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包括复利、罚息等在内的相应利息;2、工贸中心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金远洋公司、工贸中心承担。天津信达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借款到期提示通知书、债权催收通知书、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及分户债权转让清单、资产划转协议及资产划转清单、2011年2月1日公告、2011年8月24日公告、2013年8月20日公告。金远洋公司辩称:金远洋公司及工贸中心属于国有企业,此笔贷款用于发放职工工资,是政策性贷款,不是商业贷款。第一,信达北京分公司与农商行通州支行之间的债权转让违反了法定程序和原则,属于合同无效。依据相关规定,地方政府有优先购买权,但没有向地方政府出资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通报,告知其优先购买权。第二,转让的债权没有进行公告招投标、公开竞争及评估等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故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信达天津分公司债权划转协议也无效。第三,依据相关规定,受让之前的利息可以计算在内,但受让之后利息应不予支持。工贸中心辩称:同金远洋公司意见一致,其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远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有关工贸中心基本信息打印件。经本院庭审质证,金远洋公司、工贸中心对信达天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信达天津分公司对工贸中心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天津信达分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及工贸中心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查明:2007年6月29日,金远洋公司与农商行通州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07)年(通农商)字(56)号借款合同。约定:农商行通州支行借给金远洋公司人民币2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9日至2008年6月20日。本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息7.1175‰。如实际放款日与合同确定的期限不一致,以借据或借款划转凭证所载日期为准,借据或借款划转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按季计收利息。利息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本合同项下逾期未还借款按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因金远洋违约致使农商行通州支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金远洋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外,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农商行通州支行与工贸中心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为2007年通农商字56号)。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即本金235万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农商行通州支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农商行通州支行于2007年6月29日向金远洋发放贷款235万元。此后,金远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工贸中心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农商行通州支行于2008年12月22日向金远洋公司、2009年6月22日向金远洋公司及工贸中心送达了债权催收通知书催收债权。2010年12月29日,农商行通州支行与信达北京分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农商行通州支行将其对债务人金远洋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北京分公司。转让基准日为2010年12月29日,自转让基准日起,信达北京分公司为新的债权人,取得农商行通州支行的债权人地位。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也同时由农商行通州支行转移至信达北京分公司。分户债权转让清单显示:转让基准日为2010年12月29日,截至基准日本金金额220万元,利息金额67.475417万元,担保人为工贸中心。双方于2011年2月1日在《金融时报》发布了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债权转让事宜,并向金远洋公司、工贸中心催收本案诉争债权。2011年7月29日,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信达天津分公司签订资产划转协议,约定信达北京分公司将其对债务人金远洋的资产划转给信达天津分公司,并自2011年7月11日起,信达天津分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信达北京分公司的债权人地位。与划转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以及曾与债务人或其担保人达成的相关协议项下的权利,全部由信达天津分公司享有。双方于2011年8月24日在《金融时报》发布了资产划转公告,通知债权划转事宜,并向金远洋公司、工贸中心催收本案诉争债权。2013年8月20日,信达天津分公司又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金远洋公司、工贸中心催收本案诉争债权。上述事实,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借款到期提示通知书、债权催收通知书、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及分户债权转让清单、资产划转协议及资产划转清单、2011年2月1日公告、2011年8月24日公告、2013年8月20日公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农商行通州支行与金远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工贸中心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金远洋公司依约取得贷款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逾期,金远洋公司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金远洋公司除应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外,还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复利及罚息。工贸中心作为本案债权的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农商行通州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北京分公司及信达北京分公司将债权划转给信达天津分公司均已将债权转让事宜以登报公告的形式通知了金远洋公司及工贸中心,故债权转让对金远洋公司及工贸中心产生法律效力,金远洋公司应当向信达天津分公司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信达天津分公司主张的利息、复利及罚息计算标准,并未违反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金远洋公司及工贸中心提出的债权转让违反法律程序、合同无效等问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金远洋公司及工贸中心提出债权受让后的利息不应再支付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金远洋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二百二十万元及利息[截止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为人民币六十七万四千七百五十四元一角七分;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七点一一七五的百分之一百三十计算未偿还本金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北京市北方亿立工贸中心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北京市北方亿立工贸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金远洋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金远洋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北方亿立工贸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七百九十八元,由被告北京金远洋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北方亿立工贸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秉浩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叶 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