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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广民初字第03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柳天与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南天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天,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南天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晓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广民初字第0303号原告柳天,学龄儿童。法定代理人蔡菁(系柳天母亲),女,1971年9月2日生,汉族。被告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沪东路99号B座4层。法定代表人雷圣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雄(受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男,1984年12月18日生,汉族。被告无锡南天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江海东路523号F区588号。法定代表人林剑民,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张晓。原告柳天与被告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饰茂公司)、无锡南天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广公司)、第三人张晓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天的法定代理人蔡菁、被告嘉饰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天广公司、第三人张晓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天诉称,其系无锡市锡沪东路99-3287号(建筑面积17.66平方米)房屋业主。2009年9月28日,其与嘉饰茂公司签订《无锡嘉饰茂装饰精品直销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委托经营协议),双方约定:其将上述房屋使用权委托嘉饰茂公司统一招商并管理,嘉饰茂公司分三期向其支付经营收益,第一期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为19127元,第二期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为21518元,第三期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为23909元,每期分两次支付。如嘉饰茂公司未按期向其支付费用,逾期支付在60日内,嘉饰茂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本协议继续履行;逾期支付超过60日未超过90日,嘉饰茂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本协议继续履行;逾期支付超过90日,其可选择:(1)本协议继续履行,超过90日部分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2)解除本协议,由其自营或自行出租经营。现因嘉饰茂公司拖欠其经营收益,故其要求解除本协议,向其支付拖欠经营收益及相应违约金,并将所涉商铺返还给其,南天广公司应承担相应连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2009年9月28日其与嘉饰茂公司签订的“无锡嘉饰茂精品直销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具体解除的时间以嘉饰茂公司返还商铺的日期为准。2、判令嘉饰茂公司、南天广公司将诉争商铺按国家相关规定恢复到原始交房状态,按惯例恢复分户墙体,并将诉争商铺返还给其。3、判令嘉饰茂公司支付拖欠商铺租金,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计算,金额为21518元,扣除5%的税金1075.90元,现主张20442.10元。4、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未支付的商铺使用费的违约金,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金额为2527.41元(详见利息汇总表)。5、判令南天广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嘉饰茂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委托经营协议解除的时间应以双方庭审时一致确认的时间为准,即2014年4月30日;2、对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其并非实际使用人,故原告要求恢复原状、返还商铺的义务应由实际使用人即本案第三人张晓履行;3、对于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及计算方式其没有异议。被告南天广公司辩称,其仅同意承担2013年第一期税后租金10221.05元(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经营收益)、违约金1246.98元(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晓辩称,因其租赁合同尚未到期,故其不同意返还商铺。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柳天系无���市锡沪东路99-3287号(建筑面积17.66平方米)房屋业主。2009年9月28日,柳天与嘉饰茂公司签订《无锡嘉饰茂装饰精品直销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委托经营协议),双方约定:柳天将上述房屋使用权委托嘉饰茂公司统一招商并管理,嘉饰茂公司分三期向其支付经营收益,第一期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为19127元,第二期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为21518元,第三期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为23909元,每期分两次支付。如嘉饰茂公司未按期向其支付费用,逾期支付在60日内,嘉饰茂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本协议继续履行;逾期支付超过60日未超过90日,嘉饰茂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本协议继续履行;逾期支付超过90日,柳天可选择:(1)本协议继续履行,超过90日部分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2)解除本协��,由柳天自营或自行出租经营。二、2014年1月21日,嘉饰茂公司与张晓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张晓承租无锡市锡沪东路99号第三层第322号房屋(建筑面积20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2014年7月21日,本院向张晓进行核实并制作调查笔录,张晓称,上述《租赁协议》系其本人签署,其现不愿意返还商铺,需等租赁合同期满后才愿意搬离。柳天与嘉饰茂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调查笔录不持异议。三、2013年4月7日,嘉饰茂公司与南天广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2012年第二期租金于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完毕、2013年第一期租金于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南天广公司对上述承诺承担担保责任。诉讼中柳天与嘉饰茂公司对于南天广公司辩称意见中的2013年第一期税后租金及违约金的金额均不持异议。四、2014年5月22日,柳天与嘉饰茂公司于诉讼中一致确认双方就无锡市锡沪东路99号3层287商铺(下称系争商铺)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诉讼中,柳天提供以下证据:1、网上销售广告、嘉饰茂公司和南天广公司销售宣传报纸及宣传视频的截图照片,以证明嘉饰茂公司与南天广公司系捆绑销售,南天广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销售经营监管协议、备忘录复印件,以证明南天广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明确其无法提供原件;3、无锡市锡沪东路99号3221商铺业主文健飞到庭作证,以证明嘉饰茂公司总经理徐文平曾向业主代表承诺解除委托经营协议的时间节系退还商铺之时。嘉饰茂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2以未提供原件为由不予认可,对于文健飞证言,以文健飞系业主之一,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委托经营协议解除时间已经双方确认为由,不予认可。嘉饰茂公司出示一份平面图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商铺3287目前的使用情况,由第三人张晓承租,商铺号为322。柳天经质证,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委托经营协议、承诺书、宣传报纸、照片、租赁合同、平面图、情况说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柳天与嘉饰茂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嘉饰茂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应经营收益。柳天现依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嘉饰茂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并要求嘉饰茂公司支付相应经营收益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对嘉饰茂公司欠付经营收益及违约金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于庭审过程中一致同意委托经营协议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产���不可逆转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柳天要求返还诉争商铺并恢复原状的诉请,柳天虽对诉争商铺由张晓使用提出异议,但综合本案平面图、情况说明、照片、张晓笔录等各项证据,可以认定该商铺现由善意第三人张晓实际承租,柳天虽已解除与嘉饰茂公司的委托经营协议,但并不影响此前嘉饰茂公司受柳天委托与张晓签订租赁协议之效力,且张晓明确表示不同意返还商铺,故柳天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南天广公司是否要对本案所涉经营收益及违约金全部承担担保责任一节,根据南天广公司的答辩意见及2013年4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南天广公司仅就2013年第一期经营收益及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其它经营收益及违约金,柳天虽然提供了宣传材料、销售经营监管协议、备忘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南天广公司曾向柳天就���它经营收益及违约金作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故南天广公司仅需就2013年第一期经营收益及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鉴于各方对该部分经营收益及违约金金额不持异议,故对于柳天的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柳天与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无锡嘉饰茂装饰精品直销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二、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柳天支付无锡市锡沪东路99-3287号房屋经营收益20442.10元(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违约金2527.41元(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共计22969.51元。三、无锡南天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于上述条款中的经营收益10221.05元(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违约金1246.98元(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柳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柳天负担60元,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南天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0元,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单独负担150元。该款已由柳天垫付,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南天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柳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祝 翔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人民陪审员  裘亚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缪子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