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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杨爱兵与郑秀彬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爱兵,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代理人:宗字民,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秀彬,女,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黄赐繁,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爱兵因与被上诉人郑秀彬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秀彬经营位于增城市荔城街庆丰村彭屋路的一个停车场,该停车场没有办理工商登记。2014年3月,杨爱兵将其所有的一辆大运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动机号:D7155640)停放在该停车场保管,并交纳了当月的保管费50元。同月19日早上9时18分许,郑秀彬报警称该车在荔城街庆丰村彭屋路1号附近被盗。杨爱兵向民警陈述事发经过,称其于2014年3月18日17时40分将该车停放在郑秀彬的停车场,于第二天早上7时30分发现被盗。庭审时,郑秀彬否认杨爱兵所陈述的事发经过,认为2014年3月18日晚杨爱兵没有将其摩托车停放在其停车场内。另查明:杨爱兵提供了一份购车收据,证明其于2013年10月14日购买涉案摩托车,购买价格是12800元。此外,杨爱兵还提供2014年2月12日至3月18日的收据39份,证明杨爱兵使用涉案摩托车拉货谋生,每月收入约230元,除去油费利润约200元。郑秀彬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杨爱兵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郑秀彬赔偿杨爱兵车辆损失12800元。2.郑秀彬赔偿杨爱兵收入损失12000元(暂计至2014年5月19日,之后按每日200元计算到判决生效为止)。3.案件诉讼费由郑秀彬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杨爱兵的摩托车丢失前是否停放在郑秀彬的停车场内。杨爱兵向郑秀彬交纳了2014年3月份的保管费,杨爱兵因此取得了将车辆停放在郑秀彬的停车场内保管的权利,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但是,这并不代表杨爱兵的摩托车时时刻刻都停放在郑秀彬的停车场内。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杨爱兵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3月18日晚将摩托车停放在郑秀彬的停车场内直到摩托车丢失。由于杨爱兵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故原审法院对杨爱兵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杨爱兵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杨爱兵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杨爱兵负担。判后,上诉人杨爱兵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爱兵的摩托车存放于郑秀彬处,首先发现摩托车被盗的是郑秀彬,也是其报的警(详见报警记录)。郑秀彬首当其冲的选择报警,这是在履行其保管义务的表现,而原审判决认为杨爱兵没有举证2014年3月18日晚将摩托车停放在停车场的证据,是错误的。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郑秀彬向杨爱兵赔偿车辆损失12800元;改判郑秀彬赔偿杨爱兵营运收入损失9000元。2.判令郑秀彬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郑秀彬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院应杨爱兵申请,前往增城市公安局荔园派出所调取公安机关对杨爱兵制作的《询问笔录》并就当时出警情况予以了解。出警民警谢汉京称:其接到郑秀彬报警电话后赶往现场,并要求郑秀彬通知车主杨爱兵到场。15分钟后车主与郑秀彬联系上并赶到现场,随后杨爱兵回派出所接受询问,具体情况《询问笔录》有记载。杨爱兵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3月18日下午17时40份,我将三轮载货摩托车停放在荔城街庆丰村彭屋停车场,我当时已锁上车头大锁,然后离开现场。到了3月19日早上7时30分许,我到停车场准备开车,发现三轮摩托车不见了,所以到处找摩托车但找不到,所以我就报警处理”。经质证,各方对本院所做《调查笔录》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为保管合同纠纷。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保管合同,但对于保管法律关系成立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是否于郑秀彬经营停车场内丢失,郑秀彬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双方虽成立保管法律关系,但并不代表杨爱兵车辆每天均停放在郑秀彬停车场内。杨爱兵要求郑秀彬承担保管不当责任,必须首先证明其于车辆丢失前将涉案车辆交付郑秀彬保管,但杨爱兵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项主张。荔园派出所接警后的调查处理,也未能证明涉案车辆于郑秀彬停车场内丢失的事实,故本院对杨爱兵要求郑秀彬承担车辆损失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爱兵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杨爱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卫东审 判 员  张朝晖代理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燕贞蔡静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