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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行审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县公安局与谭文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乌鲁木齐县公安局,谭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乌行审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县��安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兴街78号。法定代表人:张青,乌鲁木齐县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XX,乌鲁木齐县公安局干警。被申请执行人:谭文,男,汉族,生于1966年。2014年9月24日本院收到乌鲁木齐县公安局强制执行申请书,要求对谭文乌县公(永)行罚决字(201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乌县公(永)行罚决字(201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执行人谭文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800元,于2014年3月21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谭文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于2014年5月15日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4年7月10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向谭文送达乌公复字(2014)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乌鲁木齐县公安局的(2014)4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乌鲁木齐县公安局作出的乌县公(永)行罚决字(201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县公安局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县公安局作出的乌县公(永)行罚决字(2014)4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高福宏人民陪审员  马福林人民陪审员  岳建荣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