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增法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吴光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刑初字第9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光普,冒名吴广,绰号“小孩”、“光弟”、“小个子”,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南省衡东县。2004年12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3月23日因抢劫一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同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08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5日本院对被告人吴光普抢劫一案决定进入再审,2014年8月28日作出撤销被告人吴光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的判决,并对被告人吴光普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3]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光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对被告人吴光普抢劫一案[(2007)增法少刑初字第99号]决定再审,并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睿、罗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光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办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5日17时许,被害人曹某1、阳某1等人向“黑皮”(另案处理)索要欠款时双方发生冲突,后“黑皮”打电话叫人来帮手。当晚19时许,被告人吴光普伙同王某2(已判刑),王某3、“黑皮”(均另案处理)等人,驾乘一辆粤A×××××号牌的奇瑞牌小汽车,去到增城市新塘镇白江村元会北街二巷巷口,持刀追砍被害人曹某1等人,将被害人曹某1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1的伤情已达重伤)。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光普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光普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吴光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意见,但辩解其只是负责开车搭同案人去现场,去到现场后其在旁边观看,没有动手打被害人,是同案人王某2等人打伤被害人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17时许,被害人曹某1及其朋友阳某1等人在增城市新塘镇南安村附近因债务问题与“黑皮”等人(均另案处理)发生冲突并打架,后“黑皮”打电话邀集被告人吴光普及王某2、王某4等人(均另案处理)欲行报复,被害人曹某1等见状便逃离现场。当晚19时许,被告人吴光普及王某2、王某4、“黑皮”等人驾乘一辆粤A×××××奇瑞牌小汽车,去到增城市新塘镇白江村元会北街二巷口被害人曹某1住处,持刀拦截追砍被害人曹某1等人,并将被害人曹某1砍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后被告人吴光普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在案发后,被害人曹某1报警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光普因本案于2013年1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穗公(增刑技中)勘[2011]148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增城市新塘镇白江村元会北街二巷巷口,现场有血迹。4、广州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伤)字[2011]67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曹某1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了作案工具刀具四把和机动车一辆。6、被告人吴光普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吴光普在本案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7、(2013)穗增法审监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撤销被告人吴光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的判决,对被告人吴光普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自2007年3月23日起至2008年1月22日止;又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8、被害人曹某1的陈述:2011年5月5日18时许,我和朋友在新塘镇南安村仓头处见到一名外号叫“银及”的男子,他欠我的钱,于是我和朋友下车叫他还钱,他和我争吵并相互推打起来,“银及”的朋友“黑皮”就过来抓住我的手,不让我走,并打电话叫人过来。我就和“黑皮”打起来,后来我看到“黑皮”打电话叫人,我和我朋友就坐摩托车回白江村了。当晚,我们在白江村元会北街二巷巷口处,“光弟”(吴光普)和他的朋友“一粒”等人从巷子里冲出来,“光弟”和他的朋友拿着刀和匕首,我连忙逃走,途中我摔了一下,被“光弟”及其朋友追上后用刀和匕首砍伤了我,我逃到往钢贸城方向的一个巷子里被王某2、王某4、康某拦住,之后王某4叫康某把我拉上车,“光弟”的朋友又在车上用匕首刺了我一刀。这时我在车上流了很多血,我叫他们送我到医院,他们不肯,还把我拉下车。我被拉下车后就按住伤口向水电二局医院的方向跑,后面还有两个人追我(具体是何人追我不清楚)。后来我坐一辆出租摩托车到省水电二局医院。当时打我的人驾驶的车是一辆白色奇瑞牌小车(车牌号是粤A×××××),是王某2的车。9、证人吴某1的证言:2011年5月5日19时30分许,我在增城市新塘镇白江村元会北街二巷巷口乘凉看电视,突然看见“乐某”(被害人曹某1)从巷子里跑出来,后面有两个人追着“乐某”,其中一名男子拿着一把很长的刀在追,他们从我身边跑过,我看见那名拿刀的男子把“乐某”的手砍了一刀,然后他们继续跑,拐个弯就不见了。我认识追“乐某”的其中一名男子,他是我的老乡,叫吴某3,又叫“光弟”、“小孩子”。证人吴某1经对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吴光普就是参与有份追打“乐某”的吴某3,又叫“光弟”、“小孩子”的男子。10、证人阳某1的证言:2011年5月5日17时许,我和老婆(刘某1)及曹某1驾驶我的面包车去新塘镇南安村一个老乡家吃饭,途中我们在广州市黄埔区一个叫仓头的地方路边(与南安村交界)看到一个欠我钱的老乡“银徕”,于是我们就下车去叫他还钱,当时曹某1在旁边拍了他几下,与“银徕”一起的一个叫“黑皮”的男子就在旁边打电话叫人过来。这时曹某1和“黑皮”争吵并相互推打起来,我听到“黑皮”说要搞死曹某1,我听到他这样说,就上前用手机砸了他的头一下。之后我老婆说他们叫人过来了,叫我们走。后来我见到黑皮”打电话叫来了“十一”(王某2)、王某4、“吴某3”、“一粒”、康某等人,他们是驾驶“十一”的白色奇瑞牌小车过来的,我就叫曹某1快走,然后我们就分开逃跑了。我跑到了仓头附近民居巷子里,曹某1往另一个方向逃跑,但我老婆当时没有跑,她告诉我,当时车上有“十一”、王某4、“吴某3”共五人,其中“吴某3”拿着刀过去的。当晚19时左右,我接到曹某1用别人的手机打来的电话,叫我救他。之后我就赶到省水电二局医院,看到曹某1被人砍伤在医院抢救了。当晚,曹某1跟我说是“吴某3”等人拿刀捅他的。“吴某3”的真名叫吴光普。证人阳某1经对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吴光普就是伤害曹某1的男子,该男子又叫“吴某3”、“光弟”、“小孩子”。11、证人刘某1的证言:2011年5月5日17时许,我和阳某1及“乐乐”(曹某1)一起去增城市新塘镇南安村,在路上我们碰到一个之前欠我老公钱的老乡,当时该老乡和一个叫“黑皮”(姓康,湖南衡东县人)的男子在一起,接着我老公就叫那老乡还钱,那老乡说没有钱,他就和我老公争吵并推打起来,后来“黑皮”拿手机打电话叫人并说要带家伙过来,我劝说我老公和“乐某”赶快离开,我老公离开了,“乐某”就被“黑皮”拦住,接着“乐某”和“黑皮”争吵起来,继而双方发生了扭打,双方都受了点伤,然后他俩被我劝开了。我把“乐某”劝走后过了没多久,我看到来了一辆白色的奇瑞牌轿车,车上下来四五个男子,手里拿着刀,下车后就问“黑皮”打人的人在哪?“黑皮”就说是“乐某”打的,接着这些人就去追“乐某”了。后来我听说“乐某”被人砍伤住院了。12、证人秦某1的证言:2011年5月5日19时30分许,我来到增城市新塘镇白江村元会北街二巷路口的小店买烟时,听到店里的人在议论,说刚刚有一个男子从元会北街二巷内跑出来,在跑到该巷路口转弯时不小心摔倒在地,接着后面追过来的两名男子就持刀将该男子砍伤,砍完后这两名持刀的男子就逃跑了,受伤的男子起来后继续往东宁鱼塘方向跑了。13、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1年5月5日傍晚,我看到我的老乡“乐乐”(被害人曹某1)在白江村菜市场附近被三名男青年跟着他,这三名男青年都是我老乡,其中最矮的男青年拿着一把砍刀,当这三名男青年跟着“乐某”走进一条巷子的时候我就回去了。十多分钟后,我出来见到附近的一个小卖铺门口聚很多人,听他们说“乐某”被人砍伤了,我看到现场的地上有血迹。后来我在医院抢救室门口看到“乐某”全身是血。14、证人张某1的证言:2011年5月5日19时55分许,我骑摩托车途经增城市新塘镇新塘大道荣达钢材门口时,看到一个满身是血的男子在路边走,然后我停下来问他怎么回事,他就叫我帮他打电话,叫他老板救他,于是我就按照他给的手机号码拨通了一男子的电话,然后叫那男子去医院,接着我就骑摩托车将受伤男子送到水电二局医院进行治疗,然后我就报警了。15、证人陈某的证言:2011年5月5日19时许,我和曹某1在出租屋刚走出来,就看到两个男子拿着砍刀冲向我们。我和曹某1就马上逃跑,我们跑到外面的时候,一起摔了一跤,我就马上爬了起来,并听到曹某1叫了一声,我回头看到曹某1趴在地上,那两个拿刀的男子在砍他。我就继续跑,我跑到一个桥那里,看到之前那两个在曹某1出租屋外面打电话的男子在那里,然后附近有人在喊这两名男子抓住我。我当时就马上跑,那两个男子就追我,我跑了一会,发现他们没有再追了。我就站在那里看一下,过了不久,我就发现曹某1在前面的巷子跑了出来,他满身都是血,然后有个穿白色上衣的稍胖的男子站在一辆白色的小车旁边并喊人把曹某1抓上车,车上有两个男子下来把曹某1抓了上车并开走了。证人陈某经对照片辨认,指认同案人王某2就是叫人把曹某1抓上车的那个稍胖穿白色上衣的男子。16、证人文某的证言:2011年5月6日下午,我在东莞市道滘镇经营的士多店,吴光普过来我店,说他昨天下午和老乡王习平在增城市新塘镇白江村砍伤了“乐某”(即我老乡曹某1),“乐某”的肠子都被砍出来了,现在新塘水电医院抢救,不知道会不会死,要向我借300元逃跑。我害怕他会搞我,就给了他300元。后来老乡阳某1也说起这件事,说是“十一”(王某2)和“光弟”(吴光普)砍了“乐某”。证人文某经对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吴光普就是伙同“十一”砍伤“乐某”(曹某1)的“光弟”。17、同案人的供述:(1)同案人王某2(外号“十一”)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5月5日19时许,我在增城市新塘镇太阳城附近吃饭后,老乡王小飞开着我的小车送我回新塘镇白江村元会北街二巷我租住的地方。当时曹某1和一名外号叫“黑皮”的男子发生冲突前,我和“黑皮”的一名朋友去了黄埔开发区了,我没有带人砍伤过曹某1。我听说是“吴某3”带人去砍伤他的,是王某4开车送他们过去的,“黑皮”在王某4他们砍伤曹某1后给过钱王某4,至于是不是“黑皮”叫王某4带人去砍曹某1的我就不清楚了。“吴某3”又叫“光弟”、“小孩子”。我当时不在场,是王某4驾驶我的车去现场的,我没有看见王某4、“光弟”、“一粒”等人砍人的经过。他们砍完人后,我才到现场,我到场只是叫他们快走,说警察来了,然后他们就坐上我的车走了。后来我听王某4说,康某也参与打伤“乐某”(曹某1)。同案人王某2经对照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吴光普就是“光弟”,又名“吴某3”、“小孩子”。(2)同案人康某的供述:2011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约19时,我过来增城市新塘镇白江村我朋友王某4的一出租屋玩。当时我和王某4、“一粒”在吃饭,这时王某4的老板“十一”(王某2)叫了一个人过来通知王某4说楼下出事了。于是我和王某4、“一粒”就下去看怎么回事。我看到老乡“乐乐”(曹某1)从出租屋一楼跑出来(“乐某”和王某4他们同住一栋出租屋)。当时“乐某”在前面跑,有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在后面追他,他们跑到了一条巷子的拐弯处就不知道发生什么事了。“十一”叫王某4开车拦住逃跑的“乐某”,我和“一粒”就步行跟过去看情况。我看到追“乐某”的是两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其中一个男子手中还拿着匕首。“乐某”后来跌倒了,我和“一粒”就去扶他,这时拿匕首的男子要来捅“乐某”,我和“一粒”就叫那男子不要再打了,“十一”和王某4也开车过来了,“十一”把“乐某”推上车,“乐某”在车上叫王某4送他去医院,王某4没有答应。后来“乐某”就从车内跑了出去,刚开始追打“乐某”的两个人好像想出去追,“十一”说了句“算了,走了。”然后我们就走了。同案人康某经对照片辨认,指认同案人王某2就是“十一”。18、被告人吴光普在庭审中的供述及辩解:我叫吴光普,曾用名“吴某3”,我是2006年开始用“吴某3”这个名字的,其实吴某3是我表弟的名字。案发当天,“黑皮”打电话给我,说他被人打了,叫我们过去帮他。当晚,我和王某2、王某3、“黑皮”开车过去找对方,我负责开车搭他们过去。王某2带了刀,其他人有无带刀不清楚,我没有带工具。我们找到对方后,他们就拿刀下车去砍对方,我就一直在车上等他们。后来我下车看见对方身上有血,然后他们叫我上车开车去追对方,追上后我们没有再打他。王某2、王某3拿了刀,被害人是王某2打伤的,我没有动手。我和王某2他们在一起的时候,我的名字就用“吴某3”,绰号“小孩子”。关于被告人吴光普辩解其有参与作案但只是负责开车,没有动手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曹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1、阳某1、文某的证言及同案人王某2的供述均证实了被告人吴光普有参与追打被害人曹某1并将其砍伤。现有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吴光普实施了故意伤害被害人曹某1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吴光普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光普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光普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吴光普属累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吴光普已执行完毕的前罪(抢劫罪)判决已被撤销,撤销后改判的刑期现仍在执行中,故被告人吴光普不予认定为累犯。被告人吴光普在犯抢劫罪的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故意伤害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故意伤害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吴光普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光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加上前罪(抢劫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3日起至2008年1月22日止;又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肖云人民陪审员 李丽红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小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